(2014)杭富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徐国康与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康,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徐国康。委托代理人:倪俊卿。被告: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力。委托代理人:谢明辉。原告徐国康诉被告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康委托代理人倪俊卿、被告东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明辉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俊卿、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康起诉称:原告系富阳市人民医院医生。2012年11月21日原告参加医院组织的义诊活动,乘坐王松堂驾驶的浙A×××××号车,路经萧山区境内307省道楼塔镇岩上村地方时,与一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多名乘客受伤。该事故经萧山区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松堂系被告驾驶员,肇事车为被告所有。被告作为旅客承运人和客运经营人,具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否则系违约,应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3408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变更为162799元(23257元/年×7),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9542元(23257元/年×6),总额增加到363062元。原告徐国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在运输途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所属的营运客车,王松堂是被告驾驶员。3、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一组、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伤病经过,住院时间72天,原告牙齿受伤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4、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各8周,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5、亲属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母亲需要赡养的事实。6、劳动合同、银行汇款明细表、纳税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平均月工资9800元的事实。被告东南公司答辩称: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方陆续付款到医院为本次事故的所有伤者治疗,大概六、七万元,请求对为原告垫付的所有费用进行确认,原告应该提供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有关资料。本案应以侵权之诉为基础,计算赔偿,而不应该以违约之诉计算。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年3月15日施行,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不能适用,原告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提起的有关事项没有法律依据,相关主张应该驳回。原告的具体损失,误工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本案被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被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不认可每月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浙江省实施办法是不适用的,原告一直没有提交费用清单等资料,不能确认实际住院天数,对72天住院时间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浙江省实施办法不适用,新消法也没有规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营养费、鉴定费,浙江省实施办法不适用,新消法也没有规定支持营养费、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这两个主张重复计算,只能选择一个,原告主张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费以7倍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新消法,残疾赔偿金是基数乘以6倍再根据伤残等级乘以10%。原告主张的违约之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的主张应该根据新的消法规定,而不适用浙江省实施办法。请求法院减轻被告责任,驳回原告依据浙江省实施办法计算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就这次事故来说,原告没有系安全带,作为消费者,其对自身损害也应有责任。被告东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及拍片发票、门诊发票各两份,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花费鉴定费2100元,拍片及门诊费808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东南旅游汽车服务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旅游出租汽车营运、班车客运。3、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东南旅游汽车服务分公司为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车辆使用实际主体是分公司。4、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为浙A×××××车的所有人,该车生产厂商为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5、招标采购审批表、东南旅游汽车服务分公司旅游车辆名单、旅游客车的单一来源采购公示各一份,证明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东南旅游汽车服务分公司为浙A×××××车的实际使用单位。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东南旅游汽车服务分公司根据许可经营范围进行汽车出租业务。6、江淮汽车-文三方技术要求附件表一份,证明浙A×××××车采购于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该车配有安全带。7、浙A×××××车的内外照片七张,证明浙A×××××车配有安全带,并在车内有提示语:“为了您的安全,请系好安全带”。被告已经尽了安全提示义务。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6,被告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起的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如果是这个案由的话,要有旅客运输合同,如果是租赁的话,不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原告以这个案由的话,没有事实依据,事故认定书只能认定事故的经过,对本案是否是旅客运输合同引起的纠纷,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事故时系租赁行为,且驾驶员系被告单位员工,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正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是被告所有的客车,但车辆已经租赁或承包,已经不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认为住院病历中床号有两个号码,一个是56一个是51,而且是同一个住院病历,对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2月份已经出院,但是清单是4月份出具。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病情描述住院72天不太合理,床位费前面18天是200元每天,后面54天每天是20元一天,后面54天有没有住院有异议。诊断证明书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住院天数有异议,住院费用每天20元不合常理,本院认定住院天数18天合理,被告异议成立。关于后续治疗费诊断证明书本院认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鉴定报告以重新鉴定为准。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重新鉴定结论,与该证据伤残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对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两个哥哥年龄一样,亲属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核实原告二个哥哥身份情况,登记表上哥哥年龄系笔误,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完税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工资情况调查结果,未发现收入明显减少,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7,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从我们公司提交的被告公司经营范围来看,是不具有车辆出租的业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分公司情况,且记载是旅游出租,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证据2、3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提交的,是由被告方盖章,并没有公信的部门盖章确认的。该份证据也无法达到被告具有出租车辆业务范围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也系被告单方提交,没有公信部门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安全带有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7,该份证据不符合视听资料形式要件,对其反映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车辆拍摄的,所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安全带有无系并不能减轻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案审理中,本庭认为双方对原告收入减少情况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富阳市人民医院原告工作单位调取了原告事故后几个月收入情况,原告对于该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上面收入减少不是很明显,根据原告纳税情况,原告的实际收入还是减少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从内容看,原告的收入并没有实际减少,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误工期间收入减少情况,原告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11月21日,王松堂驾驶浙A×××××号车,途径萧山区境内307省道楼塔镇岩上村地方时,与一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多名乘客受伤。该事故经萧山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松堂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4162.59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牙伤、左肩袖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9月27日,浙江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国康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袖损伤伴左侧肱骨头骨挫伤等,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期限八周、营养期限八周为宜。审理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时间调整为3个月合理,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调整为2个月为宜。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4162.59元。三、王松堂驾驶的浙A×××××号车系被告东南公司所有。驾驶员王松堂系被告东南公司员工。原告系富阳市人民医院医生,事故时,原告参加单位义诊活动,由被告负责运送原告单位医生至目的地。四、原告母亲孟冬英,出生于1934年8月19日。共生育三个儿子。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康乘坐被告东南公司经营的浙A×××××号客车,双方之间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同时,鉴于被告东南公司系从事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之间亦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接受被告东南公司的承运服务中受伤,且本案不存在免责事由,故被告东南公司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系安全带,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车上座位均有安全带,且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系安全带不是乘客的法定义务,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误工费没有实际减少证据,不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查情况,原告收入在误工期间未见明显减少,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为: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系医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2013年富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257元的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39542元(23257元/年×6),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139542元(23257元/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举证证明其母亲生活在城镇,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960元(11760元/年×5年×0.1÷3人),护理费6160元(11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鉴定费2100元,合计为291884元。被告东南公司对该款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成立的生活消费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国康损失291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国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6元,由原告徐国康负担1323元,被告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韦卿审 判 员 高春芳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