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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吕义英、张广新、张广军、张广主、张广中诉被告光山客运公司、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义英,张广新,张广军,张广主,张广中,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吕义英,女,1949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张广新,男,1966年10月14日生,系受害人长子。原告张广军,男,1968年9月17日生,系受害人次子。原告张广主,男,1971年5月25日系受害人三子。原告张广中,男,1974年2月15日生,系受害人四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客运公司)。负责人杨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吕义英、张广新、张广军、张广主、张广中诉被告光山客运公司、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审判员潘涛、人民陪审员彭本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业、被告光山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辉、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名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4月30日14时,受害人张军业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行驶至平桥区五里镇王水村路段时,光山客运公司的员工梅诗春驾驶豫S731**号宇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突然驶入路左侧,撞向受害人张军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至张军业当场死亡。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梅诗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光山客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行驶中突然驶入受害人所在车道,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因此,被告方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光山客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请求两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465.94元、死亡赔偿金313572.42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82017.36元,交强险优先支付112000元外,其余部分按1:9比例赔偿为333015.62元,在商业险三责险中支付。被告光山客运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内容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数据要有合法依据,除交强险优先支付的外,其余损失部分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3、受害人已过66岁,已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本人就靠子女抚养,谈不上对原告吕义英尽抚养义务。4、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5、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6、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0元为准。7、因受害人为无证驾驶三轮车,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除交强险外的赔偿比例应以4:6的划分为宜。8、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支付外,不足赔偿部分,再由光山客运公司承担。9、事故发生后,光山客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23万元,此款应从此次诉讼中扣还。10、居委会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户籍情况,应由公安机关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法院进行核定。11、梅诗春是公司聘请的客车司机。12、本案诉讼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2、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其他答辩意见同光山客运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4时40分,梅诗春驾驶豫S731**号宇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五里镇王水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张军业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军业当场死亡、两车分别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队公交认字(2014)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诗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军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原户口所在地和现在居住地居委会证明证实:受害人张军业及其家人于2012年2月1日在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蔬菜九组购买住房一套,并从2012年3月1日始开始在此居住、生活,以做鱼虾买卖生意维持生活至本案发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名原告的亲属张军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名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为主次责,两车均为机动车,责任划分以3:7的比例为宜。原告吕义英与张军业,六十岁前均有劳动能力,事故发生时都已超过六十岁,符合法定的退休年龄,夫妻间虽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在六十岁后,应当是生活上的相互照顾,原告吕义英夫妇生育有子女,生活来源依赖于子女的赡养,因此原告吕义英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张军业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济收入和生活消费都与城镇居民相同,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除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外,还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给付5万元。交通费酌定给付3000元。五名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依照相关规定和标准确认如下:1、丧葬费37958元(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月×6月=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年=313572.42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吕义英、张广新、张广军、张广主、张广中赔偿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向原告吕义英、张广新、张广军、张广主、张广中赔偿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253572.42元、交通费3000元等共计275551.42元的70%即19288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责险内将192886元直接赔付给五名原告;被告光山客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3万元应予扣退。上述给付款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9元,减半收取3940元,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存琴审 判 员  潘 涛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