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侯文申与斯钦达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文申,斯钦达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候文申(曾用名候文森),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斯钦达来,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侯文申诉被告斯钦达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钦达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斯钦达来欠我摩托车款5500元整,此款约定于2013年11月8日偿还,逾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给我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到期后,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元欠款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1530元(按照本金4500元月息2分从2013年3月14日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的利息数额为1530元),本息合计6030元,虽然欠据约定的是月息3分,但我方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一枚5500元的欠据,此款系被告欠原告的摩托车款,约定于2013年11月8日前付清,如欠款人没有按期还清此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被告给付利息的标准变更为月息2分。此款到期后,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元欠款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摩托车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钦达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侯文申摩托车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1530元(按照本金4500元月息2分从2013年3月14日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的利息数额为1530元),本息合计603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应收取的25元及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