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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原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内充公村南山街其经营的“顺通车行”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一名叫“黄帮沐”的男子(身份不明,在逃)收购1辆无任何合法有效手续的无牌无证长安牌4C型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4元),后于同月26日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到其车行购车的葛某。同年8月3日下午,葛某驾驶上述助力车到汕头市金砂路星湖城“沃尔玛购物中心”购物,将该助力车停在该购物中心门口,被车主即被害人钟某某发现后报警。经查,该助力车系被害人钟某某于同年6月在该购物中心被盗的。案后,该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钟某某。另查,同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内充公村南山街其经营的“顺通车行”内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辨认及相关购车凭证;证人葛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赃车拍照;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