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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执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恒伟旺达商贸中心与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恒伟旺达商贸中心,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63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恒伟旺达商贸中心。负责人毛双波,经理。被执行人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丽,总经理。北京恒伟旺达商贸中心与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2014)石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调解书审结,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给付案款人民币90887元,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此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石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崔 扬代理审判员  吕丽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志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