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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张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孟宪表与盖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表,盖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张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孟宪表,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朱友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锁成,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自强,农民。原告孟宪表诉被告盖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表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5月20日,但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盖自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盖自强向原告孟宪表借款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从2012年4月16日至5月20日归还。被告逾期不还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五倍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归还的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逾期利息,但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宪表2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盖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