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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福州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西创新泡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西创新泡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655号原告福州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址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李春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国,该公司职员,全权代理。被告江西创新泡塑有限公司,住址吉安县高新技术业园凤凰园区。法定代表人万贻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福州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钢结构公司)诉被告江西创新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泡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修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明云、人民陪审员郑世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达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国、被告创新泡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贻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钢结构厂房等工程,面积为5297平方米,总价款2340826元,进场七天付工程款50%,余款在2013年4月30日付清。原告依约在2013年4月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28万元工程款。卢清作为被告创新泡塑公司的实际股东,在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被告创新泡塑公司亦在2014年5月6日出具了欠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结构工程款206082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创新泡塑公司辩称,1、原告是为我方建设了钢结构厂房等工程,但是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没有2062826元那么多,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35万元;2、我方还为原告垫付了工人的工资以及原告未完工的部分工程量亦应核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主体;2、钢结构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建筑结构规格、数量、面积以及单价;3、欠条及卢清书面证明2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62826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创新泡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创新泡塑公司对原告的3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对5#、6#厂房未完工部分的造价进行评估,对其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原、被告未持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6日,原告荣达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创新泡塑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吉安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凤凰园区内的5#、6#钢结构厂房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340826元,材料进场后七日内付工程款的50%,剩余工程款在2014年4月3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建设,但被告并未按预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原告遂在尚未完全竣工的情况下撤走施工人员。嗣后,被告自行完成了剩余工程的建设,并于2013年10月正式使用了厂房。经双方确认未完工部分工程为:5#厂房的塑钢窗户和6#厂房的瓦面、墙板、塑钢窗户、打墙板。2014年8月12日,经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造价评估,鉴定金额为98913.28元。被告创新泡塑公司职员卢清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荣达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创新泡塑公司就建设钢结构厂房等工程事宜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工程建设,被告创新泡塑公司却未依约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在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撤走施工人员,虽然也构成违约,但被告随后自行完成了该部分工程并正式使用了该厂房,可视为默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付,但因其中的部分工程是由被告完成,工程造价98913.28元,故本院只对其中的1961912.72元(2060826元-98913.28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其在履约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在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情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起诉之日。对被告关于已支付工程款35万元、帮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等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创新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款1961912.72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9日始按银行同期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7元,采茶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福州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470元,被告江西创新泡塑有限公司负担29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修文审 判 员  胡明云人民陪审员  郑世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