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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聚泉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周盈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聚泉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周盈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聚泉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旭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周盈存(曾用名周为、周应祥)。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戬、被上诉人湖南聚泉高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庄旭云、原审被告周盈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夏立群审 判 员  徐学庆代理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