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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郭伟诉福建省宇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991号原告:郭伟,男,1975年出生,汉族,闽侯县人。委托代理人:邱凯,罗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花,罗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林彬彬,经理。原告郭伟与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宇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工作岗位为仓管员,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经营困难,于2012年9月起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2013年4月,因被告拖欠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原告被迫离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原告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医保和社会保险费。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3月的工资人民币2591.41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36.21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4月止的医疗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公司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实发工资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2月之前,原告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936.21元;4、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未发现有明显瑕疵,且与本案查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用工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止。从事仓管员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工作制,每天上班8小时。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工资为750元/月,周六加班薪资350元/月,其他薪资500元/月,合计1600元/月。劳动合同还就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社会保险等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11月起,因被告经营不景气,出现拖欠部分员工工资现象,后经罗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1月份,2013年2月份工资2000元、3月份工资591.41元,合计2591.41元均未发放。原告于2013年4月离开公司。后原告向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罗劳仲案(不)字(2014)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1776.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虽为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但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其履行保安岗位职责至2013年4月初就离开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原告离职时已告解除,故应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本案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宇星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2至3月份工资合计2591.4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资。原告自入职起在被告宇星公司工作年限未满1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76.09元。至于原告关于补缴医社保的主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伟工资人民币2591.41元;二、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伟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76.09元;三、驳回原告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欣宇审 判 员  叶宇衍人民陪审员  卓建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全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