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126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昊与中铁建设集团中加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昊,中铁建设集团中加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中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2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昊,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中加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沙河村西云秀花园翠竹园2号4层。法定代表人孙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海,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中铁建设集团中加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振合,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云秀花园红梅园1号楼301—314室。法定代表人张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振合,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昊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中加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中加伟业公司)、北京中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加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王昊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6月14日从中铁中加伟业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开园小区×室楼房一套。2011年10月8日办理入住手续,之后进行了精装修。2012年8月19日,我家楼上×1室漏水,造成我家的主卧室、主卫生间被淹,室内家具、灯具及墙面损坏,现起诉要求中铁中加伟业公司、中加物业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69671元以及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入住之日止的租房费用,按每月3300元标准计算。中铁中加伟业公司辩称:王昊的经济损失系混合过错所致,王昊楼上住户和王昊均应对自己的财产承担管理义务,故不同意王昊的诉讼请求。中加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及时通知王昊,并及时清理水患,故不同意王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王昊从中铁中加伟业公司购买楼房,中铁中加伟业公司应保障王昊房屋使用安全。由于王昊楼上住户郭×购买中铁中加伟业公司开发的楼房后未办理通水、通电手续,且未装修入住。郭×楼房卫生间堵丝砂眼漏水系水管建筑材料产品不合格造成,因此,王昊主卧室、主卫生间被淹,室内家具、灯具及墙面损坏,中铁中加伟业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因王昊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已具备居住条件,故对王昊要求中铁中加伟业公司赔偿其房屋租金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王昊要求中加物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中铁中加伟业公司提出的王昊的经济损失系混合过错所致,王昊楼上住户和王昊均应对自己的财产承担管理义务之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中铁建设集团中加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昊装修、家具物品损失共计五万九千八百八十三元。二、驳回王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昊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中铁中加伟业公司、中加物业公司按照月3300元标准赔偿其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入住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包括暖气费4788元、物业费5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房屋漏水致使主卧室、主卫生间被淹,室内家具、灯具及墙面损坏,不具备居住条件,严重影响王昊正常居住使用;2.中铁中加伟业公司、中加物业公司未及时查明原因,怠于承担责任,致使王昊未享受物业服务及供暖服务,应赔偿经济损失。中铁中加伟业公司、中加物业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王昊于2010年6月14日购买中铁中加伟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开园小区×室楼房一套。2011年10月8日,王昊办理入住手续,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2年8月19日,王昊家楼上×1室漏水,造成其主卧室、主卫生间被淹,室内家具、灯具及墙面损坏,王昊诉至法院,要求中铁中加伟业公司、中加物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经王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昊房屋及财产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经济损失价值为89583元,其中装修损失评估值为11573元;家具、物品损失评估值为48310元;租房费用评估值为29700元。另查,王昊楼上住户郭×曾于2014年1月起诉中铁中加伟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密民初字第00924号判决,认定郭×购买楼房后未办理通水、通电手续,且未装修入住,其楼房卫生间堵丝砂眼漏水系水管建筑材料产品不合格造成。上述事实,有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2014)密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1室因所用水管建筑材料产品不合格致使卫生间堵丝砂眼漏水,进而殃及楼下住户,导致涉案房屋主卧室、主卫生间被淹,室内家具、灯具及墙面损坏。中铁中加伟业公司作为商品房出售者,未能全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交付之标的物存有质量瑕疵,应对因此所致财产损失予以相应赔偿。除装修、家具物品损失之外,涉案房屋因漏水事故受损,必然需要重新装修以恢复居住功能,重新装修期间,王昊不能正常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其作为所有权人的居住使用利益不能完全实现,因之受损,发生相应的居住使用费损失实属情理之中,现其主张租房费用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全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王昊虽因漏水产生损失,但作为房屋的实际控制者,不能怠于履行管理之责,放任损失持续发生,亦应积极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对其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昊所主张之物业费、供暖费损失诉请,因物业费、供暖费属业主入住使用房屋后必然交纳之费用,不因漏水而受影响,且物业服务利益与小区整体环境关联,供暖服务利益则依附房屋整体格局的居住功能而实现,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加物业公司系物业服务提供者,对×1室房屋并无支配控制权,亦无管理义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王昊要求中加物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1510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1510号判决第二项;三、中铁建设集团中加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昊租房费用六千六百元。四、驳回王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4000元,由中铁建设集团中加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王昊负担400元(已交纳);由中铁建设集团中加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王昊负担2039元(已交纳1634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铁建设集团中加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陈敏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