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执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丁红、骆伟伟等与徐斌、姜诚等���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红,骆伟伟,顾凤珠,徐斌,姜诚,李政田,刘友山,刘光亮,盛大忠,赵锦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蜀执字第01128号申请执行人:丁红,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执行人:骆伟伟,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申请执行人:顾凤珠,女,192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被执行人:徐斌,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姜诚,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李政田,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江县。被执行人:刘友山,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刘光亮,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盛大忠,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赵锦崇,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建邺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蜀民一初字第0185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李政田、刘友山、刘光亮、盛大忠、赵锦崇、徐斌、姜诚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政田、刘友山、刘光亮、盛大忠、赵锦崇立即各自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丁红、骆伟伟、顾凤珠赔偿款545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6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4元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徐���赔偿申请执行人丁红、骆伟伟、顾凤珠赔偿款2728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5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68元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姜诚赔偿申请执行人丁红、骆伟伟、顾凤珠赔偿款1091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6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18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47元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李政田、刘友山、刘光亮、盛大忠、赵锦崇各自的银行存款5614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政田、刘友山、刘光亮、盛大忠、赵锦崇各自的尚未支取的收入5614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政田、刘友山、刘光亮、盛大忠、赵锦崇各自的价值5614元的财产。二、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徐斌的银行存款28069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徐斌的尚未支取的收入28069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徐斌的价值28069元的财产。三、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姜诚的银行存款11288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姜诚的尚未支取的收入11288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姜诚的价值11288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