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刑执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林发同抢劫罪,林发同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发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刑执字第1019号罪犯林发同。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曹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发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宣判后,林发同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4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林发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林发同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发同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发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发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27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人民陪审员 刘红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