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顾江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江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392号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斌。委托代理人刘莹。委托代理人毛莹,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江明。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顾江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顾江明送达诉讼文书,于2014年7月8日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告系《保利十二橡树园庄》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自2008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莘砖公路XXX弄XXX号别墅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1年1月起拒绝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412.4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7,674.70元(按欠交金额的1‰/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顾江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6日,保利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发商上海建乔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保利十二橡树园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海保利十二橡树园庄由前者实行物业管理,合同为期三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08年12月31日,保利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保利十二橡树园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保利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上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为期三年,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物业公司按照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独栋别墅收费标准为3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需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并对违约责任、服务内容等事项作出约定。2011年12月30日,开发商与保利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续签《保利十二橡树园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为期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等其余内容保持不变。2012年2月29日,保利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工商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顾江明系该小区某号独栋别墅的业主,其于2008年6月30日办理房地产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463.92平方米(其中含地下建筑面积162.21平方米)。原告自2008年12月31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房屋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审理中,原告陈述:《保利十二橡树园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独栋别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但原告一直以来自愿减免为每月每平方米2.80元,地下建筑面积不收取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保利十二橡树园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系本案所涉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保利十二橡树园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合同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顾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0,41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602元,由被告顾江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审 判 长 黄美华代理审判员 陆 贤人民陪审员 吕学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