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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江献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献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献忠。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4)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献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献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江献忠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创业大道76-9号的湘南人家饭店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该饭店边通道处的黑色金大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当晚被告人江献忠将该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大埠张村的耐力宾馆停车场里充电。次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江献忠取车时被接到报警并在现场蹲守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另查明,案发后,金大牌电动自行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电动车购买材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献忠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240元的财物,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献忠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献忠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献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严宏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