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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与董岭、周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董岭,周元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住所地济南高新区XXXXXXXX负责人解传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仙珠,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轶,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岭,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周元华,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董岭、周元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仙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岭、周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董岭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岭提供个人循环额度为人民币350000元的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年。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董岭又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岭提供个人循环额度为人民币239000元的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年。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董岭均以其自有房产分别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协议就额度使用、额度终止、抵押登记、违约事件及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被告周元华与被告董岭系夫妻关系,其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董岭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上述协议,被告董岭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和2013年4月23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分别借款35万元和239000元用于装修和购买家具。合同还就贷款利息、罚息、违约事件和争议解决等事项做了详细约定。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岭指定的帐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董岭、周元华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未到期的合同,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董岭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高新抵借字第016号贷款合同;2、被告董岭、周元华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613540.67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暂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董岭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因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撤回了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岭、被告周元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董岭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和2012年4月8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董岭提供个人循环额度为分别为350000元和239000元的贷款,额度有效期均为3年。根据上述两份额度协议,原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又分别于2012年10月8同和2013年4月23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高新抵借字0046号、2013年高新抵借字016号),约定被告董岭分别以装修和购家具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和239000元。两份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首期利率为月利率6‰,浮动周期为3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采取按月结息和付息方式,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贷款合同还对贷款的发放、借款人承诺及争议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董岭就上述两笔借款还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董岭以其自有的位于章丘市新世纪小区3区4号楼606号的房产和位于章丘市宏昌丽园小区2号楼202号的房产各一处分别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作为其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等相关费用的担保。被告周元华作为被告董岭的配偶及房产共有人也为中国银行高新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和房屋抵押、处置承诺函,表示对上述贷款及担保事宜完全知晓和同意,并承诺与被告董岭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该两套抵押房产均已在章丘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号码分别为:章房他证城字第110026**号和章房他证城字第120009**号。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根据被告董岭的委托分别将贷款350000元和239000元转入了其指定收款人的张立华和刘红玲的帐户。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董岭按期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自2013年7月起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24540.67。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提供的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董岭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董岭和周元华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房屋抵押处置承诺函,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转帐凭证、被告的还款明细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董岭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抵押合同》等相关贷款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岭提供了借款,被告董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主张被告董岭偿还两份借款合同本金589000元及截至2013年12月18日的利息、逾期罚息24540.6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013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元华作为被告董岭的配偶,对其上述借款及抵押行为知情,并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的承诺书,应对被告董岭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章丘市、章丘市宏昌丽园小区2-202室房产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两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虽在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发票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律师代理费的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岭、周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岭、周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借款本金589000元。二、被告董岭、周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截至2013年12月18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24540.67元。三、被告董岭、周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以589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有权就被告董岭名下位于章丘市、章丘市宏昌丽园小区2-202室房产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支付的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5元,由被告董岭、周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马春燕人民陪审员  于 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