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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民初字第09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任仲菊与被告张今朝、陈润华、贾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仲菊,张今朝,陈润华,贾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918号原告任仲菊。被告张今朝。被告陈润华。被告贾栋伟。原告任仲菊与被告张今朝、陈润华、贾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仲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今朝,陈润华、贾栋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仲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张今朝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6月还清,由被告陈润华、贾栋伟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三人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今朝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陈润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贾栋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张今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用期6个月,2014年6月还清。此笔借款担保人为陈润华、贾栋伟,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今朝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逾期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润华、贾栋伟应为此借款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该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现原告要求二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今朝偿还原告任仲菊1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711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5.6%计算,以后顺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项合计1017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被告陈润华、贾栋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今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永生审判员  田三强审判员  田志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