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广州弈局服饰有限公司与冯雪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弈局服饰有限公司,冯雪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13号原告:广州弈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虹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文君,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俊妮,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雪贞,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广州弈局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冯雪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薄文君、詹俊妮及被告冯雪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弈局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任市场经理职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4500元+各类津贴1700元+业务提成+差旅费构成。在被告入职后,原告的人事主管已多次催促被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导致原告未能在被告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署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当天办理完离职手续,而原告也已经向被告结清全部工资。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原告未能及时与被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原告不应因此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要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原告支付两被之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应当从2014年2月7日起算。另外,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4条第2项规定及根据原告提交的职位申请表、2014年1月至3月工资表、差旅费报销单的内容可知,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为6700元/月,而原告向被告转账的工资当中实际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业务提成及差旅费,因此在本案中,计算被告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以6700元/月标准计算,不应包括加班工资、提成及差旅费。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829.88,仅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91.9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雪贞辩称:1、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市场经理。但自入职以来,原告从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向被告提及过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即使是被告不愿意签订,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关于被告的工资情况。从银行转账单可知,被告2014年1月工资为11375元、2月工资8446元、3月工资14776元,并非原告起诉状所称的6700元。原告提及的支付给被告工资中包含了报销费用也纯属虚构,事实是该4000元是不包括在工资范围内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这一点,如果说4000元包含在工资范围内,那么3月份工资就应该是18776元,另外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也证明了这一点,原告说是被告私自盖章,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并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829.8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入职原告处任市场部经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被告的社会保险,被告的离职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被告主张其月工资口头约定由基本工资13000元+业务提成+加班费,原告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个月工资,没有发放工资条,领取工资也无须签收。被告提供工作证明、2014年1月、2月工资表、2014年1、2、3月考勤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其工资情况,原告对工作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加盖的公章虽然是原告的公章,但该工作证明是被告私自找财务拿公章偷盖;对2014年1、2月工资表、2014年1月至3月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以原告提供的为准;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从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被告的工资是浮动的,不是固定13000元。原告提供职位申请表、2014年1月至3月工资表、差旅费报销单拟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4500元+各类津贴进合计1700元+提成+差旅费构成。被告对职位申请表第一页被告填写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页原告填写的内容不予确认,主张没有阅读过。对2014年1月至3月工资表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原告伪造了工资表。被告提供交通银行2014年3月19日银行交易明细反驳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工资表和2014年3月24日差旅费报销单的证明内容,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以银行转账形式预付被告4000元差旅费备用金,通过多除少补的方式支付被告差旅费报销,该次出差实际产生费用3313.5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连同余款及差旅费报销单一并交还给财务,被告2014年1月、2月均有填写差旅费报销单,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差旅费备用金。原告确认被告每月均有填写差旅费报销单,并对交通银行2014年3月19日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支付的4000元是被告管理的店铺备用金,不是差旅费。经查明,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工资表载述被告2014年3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500元、职务津贴800元、管理津贴600元、住房津贴300元、应发工资6200元、应出24天,实出勤23天,工资小计5942元,出差3314元、提成4619元、平时加班516.7元、节日775元、请假390元、实发工资14776元。2014年3月24日差旅费报销单显示报销费用为3313.50元。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转账支付被告工资11375元,2014年3月17日转账支付被告工资8446元,2014年4月15日转帐支付被告工资14776元。交通银行2014年3月19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转账支付被告4000元,摘要:差旅费;工作证明载述:“兹证明冯雪贞是我单位工作人员,该员工自2014年1月6日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现担任市场经理职务,月薪金所得为人民币13000元”,落款处加盖原告公章,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原告申请的证人周某在仲裁时出庭作证称:其于2014年2月12日至2月28日期间担任原告的人事主管,在职期间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填写入职申请表,以方便证人整理资料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既没有同意填写,也没有拒绝填写,但一直拖延。被告主张其入职时已提交了学历和简历,原告未要求其再次填写入职登记表。另原告还提交了考勤表、差旅费报销单、销售业绩表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工资收入包含了加班费、业务提成等。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9194元并补缴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的社保。仲裁委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4)95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829.88元,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4年1月6日入职被告处,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2月6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到被告2014年3月26日离职,原告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系因为被告原因拒签,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即使确存在被告拒签的情形,原告亦可及时依法终止劳动关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依法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应为劳动者当月全部应得工资,现双方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和工资构成存在争议,但工资问题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依法应保管有劳动者签收记录的工资台账,而本案中用人单位提交的工资表并无被告签收记录,且被告亦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3月工资表、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反驳,上述工作证明有原告公司印章,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此外原告提交的职务申请表第二页并无被告签名确认,与其提交的职位申请表第一页格式亦存在明显不同,故本院综合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情况,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其2014年1月工资为11375元、2月工资8446元、3月工资14776元。另因为在2014年2月6日系被告在原告工作时满一个月后的第一天,故被告的二倍工资计算起止时间应为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3月26日,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为18829.88元(8446元÷21.75×17天+14776元÷21.75×18天),对于原告提出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从2014年2月7日开始起算以及总金额为9691.95元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弈局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冯雪贞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829.88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弈局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弈局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洪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娟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