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毅诉董晋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李俊辉、杨丽颖、李利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董晋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李俊辉,杨丽颖,李利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李毅,男,生于1966年8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白仕松,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晋玮,男,生于1983年9月8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罗宗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琮碧,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职员。被告:李俊辉,男,生于1987年9月11日,汉族。被告:杨丽颖,女,生于1981年1月24日,汉族。被告:李利新,男,生于1979年11月1日,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运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职员。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毅诉被告董晋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李俊辉、杨丽颖、李利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和6月30日、9月1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仕松、被告董晋玮、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琮碧、张果、李俊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彬、李运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颖、李利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13时20:10分,被告李俊辉驾驶川BZK5**号小轿车,沿京昆高速(成绵段)由成都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行至1697公里时,在客货道内,所驾车辆头部与被告李利新聘请的肖会勇驾驶的冀R7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RT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李俊辉、李倩、李毅、刘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原告罗江人民医院抢救、经江油市九0三医院住院治疗伤愈。2013年10月12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认定:李俊辉、肖会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蕾、李倩、李毅、刘毅无责。2014年2月26日,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被告李利新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冀R735**号和冀RT0**号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董晋玮在人民保险公司为川BZK5**号轿车购买了每人每座一万元的座位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事故发生治疗终结后,要求二保险公司赔付,遭到刁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4563.2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董晋玮辩称: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应该赔偿的数���应该扣除侵权人先行应赔偿的金额,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部分的余额且本车只投保座位险每座1万元,我方的赔偿每人都不超过1万元。交强险先赔,最多赔1万。各项费用,部分标准过高,部分时间计算过长。被告李俊辉辩称:鉴定费、护理费、住院医疗费等全都是我垫付,请求将该部分费用直接判给受害人,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我与受害人结算。被告杨丽颖、李利新未予抗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2014年4月11日,该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完毕,且我们公司的被保险人李利新已垫付给原告方10000元,如果经法院调查核实,我方被保险人并未赔付,因该案对方5人受伤,但只有4人起诉,在4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赔偿金额前提下首先应在我司主挂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据4原告损失比例赔付,同时进行主挂车分摊超出主挂车交强���限额合理合法部分,再在我司主挂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主挂车商业三责险承保比例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直接由侵权人承担。我们认为按照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的同等责任来划分按照一家50%。李利新投保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责险投保的保险限额50万,挂车商业三责险投保限额5万,三责险有不计免赔条款。同等责任一般都按50%分担损失。各项费用,部分标准过高,部分时间计算过长。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李俊辉驾驶借用被告董晋玮所有的川BZK5**号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由成都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行至1697公里处时,在客货道内,所驾车辆头部与被告李利新聘请的肖会勇驾驶的冀R7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RT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及���上其他人员李俊辉、李倩、李蕾、刘毅受伤,该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江县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8月31日转原告住所地江油市的九0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54天,被告李俊辉支付原告在罗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980.52元和九0三医院医疗费42457元。九0三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Garden四型);2、左肱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3、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轻型脑伤。出院注意事项及康复指导:1、休息三月,三月内扶双拐下地行走;2、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4、禁止屈髋大于90°动作(不坐矮凳,患肢不盘腿、交叉);5、术后1、2、3、6、12月复查X片,门诊费用约1500元;若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有需关节置换可能;6、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需住院3周,陪护一人,术后休息一月)。备注:住院期间第一月留陪护2人,后期留陪护1人。2013年11月7日,原告到九0三医院复查,被告李俊辉支付检查费181.4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到九0三医院复查,被告李俊辉支付检查费181.40元。2014年2月8日,原告到江油市人民医院复查,被告李俊辉支付检查费127.75元。2013年10月12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作出第2013-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辉、肖会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蕾、李倩、李毅、刘毅无责。2014年2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作伤残评定,2014年2月26日,鉴定机构作出川民司(2014)临鉴字第1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之伤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俊辉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李利新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冀R735**号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为冀RT0**号挂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第(五)项约定“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支付相应差额。”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被告董晋玮在人民保险公司为川BZK5**号轿车购买了每人每座一万元的座位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2日至4月1日在各加油站的加油发票七份,金额1090元,2014年3月27日,从绵遂新桥至绵广江油收费站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10元。还查明: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户。李毅开办字号为《江油市三合镇李记鱼府》的个体工商户。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7月25日为原告颁发营业执照。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居民身份证、鉴定意见书、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告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不持异议,被告董晋玮、李俊辉也未提出异议,原告也不持异议,因此责任认定应予采信,两车发生本次事故均为机动车,因此责任比例应按五五分担,原告主张按四六分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利新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因此依法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如有不足部分,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与被告董晋玮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案审理中,因此座位险赔偿原告可另作主张,本案不作认定并作出处理。被告董晋玮将车借给被告李俊辉,不违法且无过错,因此依法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并未按约定先于支付,因此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原被告分担。关于医疗费及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住院医疗费合计46437.52元,门诊医疗费检查费490.55元,后续治理费8000元,医疗费总金额54928.0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为7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54天,取内固定预计还需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可以考虑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7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比较合适,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总额为57928.07元。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197天,有医嘱及病历,符合伤害实际,应予认定。原告开办了《江油市三合镇李记鱼府》,属于住宿和餐饮业,因无证据证明具体工资,因此误工费按该行业平均工资认定,为20857.1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间为107天,提供了医师认可第一个月留陪护2人,后期1人,因此护理时间为107天(罗江县人民医院的时间也按每天2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仅为一张条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酌情认定每天80元,护理费为8560元。3、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有支持请求额的加油费票据,且交通费确要发生,人民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籍,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参照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伤残赔偿指数按22%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22%=98419.2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伤为十级和九级,有伤残等级已经是后果严重的表现之一,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作外伤手术治疗,原告并无过错,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较合适。6、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李俊辉为伤残等级评定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而为,该费用依法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1-6合计133736.30元,该费用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并支付原告及垫付人李俊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理赔款9208元(可付至江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开发区分理处,账号:251101040002364)。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款99734元(含精神抚慰金,可付至江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开发区分理处,账号:251101040002364)。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毅商业三者险理赔款41361.19元(可付至江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开发区分理处,账号:251101040002364;领款后与被告李俊辉结算已支付的费用)。四、驳回原告李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76.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承担1608.24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