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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夏玉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7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玉辉,男,汉族,住址: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0818。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珠海交行)诉被告夏玉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驰、人民审判员王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交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交行诉称:被告夏玉辉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珠海交行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52×××82,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2011年11月17日始被告夏玉辉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4年1月6日被告夏玉辉却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清偿欠款,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能清偿。被告夏玉辉恶意透支信用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夏玉辉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计至2014年1月6日止)人民币本息及费用合计22802.1元(其中本金16407.37元、利息及费用6094.73元);二、判令被告夏玉辉支付2014年1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6407.37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夏玉辉承担。原告珠海交行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信��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2、信用卡交易及费用明细。被告夏玉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玉辉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珠海交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应付款项为乙方(主卡申领人)在甲方(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帐单日起的第25天;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部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等内容。该领用合约并附有《收费表》,明确了原告珠海交行收取相关信用卡费用的标准。被告夏玉辉的申请获得原告珠海交行批准,原告珠海交行分别向被告夏玉辉发放信用卡,号码为52×××82。被告夏玉辉持卡使用,但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截至2014年1月6日,被告夏玉辉的信用卡共产生透支消费人民币1450元、取现人民币1957.37元、分期消费人民币1100元、好享贷已入账人民币11900元,以上取款或消费而透支的本金合计人民币16407.37元,利息人民币3264.8元、滞纳金人民币1799.46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030.4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502.1元,此后被告夏玉辉未向原告珠海交行偿还以上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夏玉辉向原告珠海交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珠海交行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均应依照《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珠海交行依约为被告夏玉辉办理了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夏玉辉透支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夏玉辉因取款和消费而透支的本金累计为人民币16407.37元,应偿还给原告珠海交行,并支付截至2014年1月6日止的利息及费用人民币6094.73元。被告夏玉辉还应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付清透支本金之日止,以人民币16407.3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计至2014年1月6日止)本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22502.1元;二、被告夏玉辉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付清透支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6407.3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夏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美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