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与杭州诺客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1592号原告: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之江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倪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爱东、钱志震,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诺客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李为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丽娟,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诺客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志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与杭州市广播电视导视频道签订《导视气象站》栏目广告经营协议,由被告代理《导视气象站》栏目的广告,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杭州市广播电视导视频道申请终止协议,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杭州市广播电视导视频道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终止前的广告投播义务。根据协议被告共需向杭州市广播电视导视频道支付广告款156000元,目前尚欠156000元未付。2014年3月17日,杭州市广播电视导视频道将被告156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及时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邮件被退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广告款15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纠纷,被告公司系杭州语成广告公司变更而来。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广播电视导视频道与被告的广告合同协议一份,证明杭州市广播电视导视频道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2、终止协议申请函一份,证明杭州市广播电视导视频道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3、杭州市广播电视导视频道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受让杭州市广播电视导视频道的债权;4、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物流信息一份,证明杭州市广播电视导视频道及时通知了被告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5、债权转让通知ems回执一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非因杭州市广播电视导视频道的过错而无法送达。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系原告与杭州语成广告公司所签订,而被告对该协议完全不知情,即使该协议有效,也只能证明合同权利义务存在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整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2被告不知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葛现斌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葛现斌并非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关联性,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甲方浙江省杭州市广播电视导视频道与乙方杭州语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就2013年《导视气象站》栏目经营运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代理《导视气象站》栏目的广告,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四、《导视气象站》所有费用为2013年全年37万元,其中包含:杭州气象台的气象资讯费28000元、由乙方直接支付给杭州气象台;制作费30000元,由乙方直接支付给制作方;其余部分费用312000元,乙方分四次支付甲方。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5日,杭州语成广告有限公司发出终止协议申请函,申请在2013年6月30日终止合作。杭州市广播电视导视频道对终止协议申请予以同意。2014年3月17日,杭州市广播电视导视频道向杭州语成广告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将其对杭州语成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费债权501000元转让给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杭州语成广告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送达,但未能送达。另查明,杭州语成广告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变更为杭州诺客广告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杭州市广播电视导视频道与杭州语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协议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杭州市广播电视导视频道已按约履行合同履行期间的义务,杭州语成广告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除支付给其他第三方的费用外,杭州语成广告有限公司全年应支付的费用为312000元,而合同系在2013年6月30日终止,故杭州语成广告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广告费用为156000元。原告从杭州市广播电视导视频道受让其对杭州语成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杭州市广播电视导视频道也向杭州语成广告有限公司发送邮政特快专递,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尽管其未收到相关专递,但其在诉讼中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杭州诺客广告有限公司系杭州语成广告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理应对变更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案涉纠纷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期支付债务,原告要求其支付自起诉至日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广告费156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诺客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明珠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5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6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为1720元,由被告杭州诺客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