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4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曾新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新妹,王伟,顾介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486号原告曾新妹。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被告顾介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新妹与被告王伟、顾介平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新妹的委托代理人龚桂华,被告王伟、顾介平,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于2014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新妹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顾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新妹诉称,2013年10月8日6时,被告王伟驾驶属被告顾介平所有的沪L-532**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新场镇笋心路、新环西路口时,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2,171.58元(人民币,下同)、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6,4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288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94,261.58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伟、顾介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伟、顾介平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6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笋心路、新环西路路口,被告王伟驾驶属被告顾介平所有的沪L-532**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51,843.58元,并住院治疗了16.5日,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了停车费288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200元,嗣后原告为修理车辆亦实际支出了1,200元。期间,被告王伟曾给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2014年1月29日,上海市浦东医院出具《医疗证明》,“曾新妹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本院予以作了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若无意外,术后1.5-2年后可考虑作内固定取除手术,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左右。”2014年2月1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曾新妹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105天。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前在上海澳颖五金商行工作,月收入2,6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告自2011年1月起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石笋一村XXX号XXX室(女儿女婿家)。还查明,沪L-532**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条款、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医疗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澳颖五金商行误工证明、工资袋、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石笋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新场派出所居住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估损单、修理清单、发票、收条、本院制作的上海澳颖五金商行调查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石笋居民委员会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本院采纳被告王伟、顾介平的意见,由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原告的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及无病史佐证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51,843.58元。3、后续医疗费,原告尚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物,经诊治医院证明约需费用12,000元,该费用系今后必然会产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收入及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现提出每月2,6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10日,主张18,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的护理费1,190元(17日),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期总计105日)原告尚需护理8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确认为3,52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4,71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75日,确认为2,2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因伤致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3,851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87,70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可不予赔付,故该款不计入保险责任范围。11、停车费288元,因事故而产生,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1,4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62,235.5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7,088元,由被告王伟、顾介平连带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现被告王伟已实际给付了原告10,000元,多支付了2,912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王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新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83,635.58元;二、原告曾新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伟2,91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元,减半收取计1,992.50元(此款已由原告曾新妹预交),由原告曾新妹负担35.50元,被告王伟、顾介平负担1,2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74元。被告方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