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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曾德志与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0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志,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曾德志,男,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崔志明。原告曾德志诉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志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曾德志与被告利澳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112327E83A71207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利澳花园悦海轩5幢X号商品房,合同价款为455,945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逾期交付的,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据,但被告并未为该商品房到房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且被告在房屋交付期届满后仍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112327E83A71207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备案;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以房价455,94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二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利澳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曾德志与被告利澳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112327E83A71207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渡轮路利澳花园悦海轩5幢X号房,购房款为455,945元,原告应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把上述购房款存入该商品房项目预售款专用账户;被告应在2011年11月24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若被告延期交房超过18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二的违约金。另该合同还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被告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登记备案。另查,原告主张其已将案涉房产购房款455,945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变更的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农行沙田支行沿江分理处的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中,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缴购房款账户变更通知》、收款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以及付款委托予以证明。又查,原告主张其已按相关规定向税务机构缴纳了案涉房屋的契税,被告应当为原告向房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予以证明。但被告至今未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亦未交付涉案房产。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日按购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二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楼之日止的逾期交楼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缴购房款账户变更通知》、《付款委托》、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了涉案的编号为2011112327E83A71207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曾德志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利澳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登记备案,但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为原告办理合同备案登记,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德志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利澳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1月24日前履行交付案涉商品房的义务。被告利澳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案涉商品房,也不能提供存在不可抗力及其它可免责的原因导致延期交付楼房的证据,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每日按购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二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楼之日止,系处分其自有权利的体现并未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编号为2011112327E83A71207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二、限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德志支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以455,94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二从2013年1月1日起付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秀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