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民初字第017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谭正六与何平文、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正六,何平文,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1795号原告谭正六,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皮大才,垫江县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平文,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何伟,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谭正六诉被告何平文、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娟、人民陪审员夏玉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正六及其诉讼代理人皮大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平文、何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何伟所有的位于垫江县XX镇XX路XX小区XX幢XX号(房籍号:DJXXXXX号)住房一套的产权予以冻结,原告支付了财产保全费152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正六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何平文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4%。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该借款和利息,同年12月3日,被告何伟向我出具承诺书一张。被告何伟承诺,该借款本金和利息于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则每天支付原告借款总额2%计算的滞纳金,并承诺用桂溪华庭9栋22-3号的自有房屋进行担保。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何平文又于2014年2月21日向我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3月28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8%支付我借款利息。借款再次到期后,经我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何平文、何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平文与被告何伟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1日,二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何平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12月3日,被告何伟与原告结算了借款利息,并支付了原告2013年12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后,由被告何伟代被告何平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被告何平文承诺,该借款本金和之后的利息于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则每天支付原告借款总额2%计算的滞纳金,并承诺用桂溪华庭XX栋XX号的自有房屋进行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何平文于2014年2月21日支付了原告2014年2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被告何平文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3月28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8%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何平文再次承诺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汇款凭条、被告何平文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和被告何伟代何平文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何平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平文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何平文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伟虽代被告何平文出具了承诺,但该承诺系被告何平文的意思表示,被告何伟与原告未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加之原告并未举示被告何伟系共同借款人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何伟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何平文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2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何平文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内是否支付利息,该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虽双方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张由被告何平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平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谭正六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谭正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平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8820元,由原告谭正六负担1520元,由被告何平文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中华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夏玉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