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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叶潮荣与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潮荣,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叶潮荣。委托代理人:姚建明。委托代理人:陈小良。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当。委托代理人:厉安平。被告:杭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成。委托代理人:顾琳芬。原告叶潮荣诉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汇公司)、杭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良、被告广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厉安平、被告大禹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潮荣起诉称:广汇公司与大禹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广汇公司承建大禹公司开发的大禹御景城一期三标工程。同年12月16日,广汇公司与原告签订该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广汇公司收取总工程造价的1.3%作为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后,广汇公司与大禹公司发生纠纷导致诉讼,2009年7月1日,经余杭区人民法院主持并达成调解协议:1、广汇公司与大禹公司解除于2006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2、大禹公司支付广汇公司工程款1840381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大禹公司未按期履行而进入执行程序。经余杭人民法院执行,大禹公司履行了1345559.99元(该款已由广汇公司扣除其相应费用后,其余部分交付给原告),余款一直未履行,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后广汇公司放弃了对大禹公司剩余债权的申请执行权。2011年5月23日,广汇公司与大禹公司又另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大禹公司继续履行余杭区人民法院(2008)余民一初字第274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大禹公司支付广汇公司工程款50万元,其中10万元于2011年6月2日前付清,元于2011年8月23日前付清。原告认为,原告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余杭区人民法院(2008)余民一初字第27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大禹公司应支付的1840381元款项中扣除广汇公司应收的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外,其余部分应归原告所有,广汇公司已经在已执行的1345559.99元中收取了相关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剩余未执行部分应全部归原告所有。广汇公司与大禹公司的《和解协议》中大禹公司尚未支付的50万元也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广汇公司应当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广汇公司应将欠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此,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大禹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广汇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欠款范围内,将工程欠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扣除了管理费之外的工程款全部应归原告的事实。2、收据五份,证明原告已向广汇公司交纳保证金、税收、管理费,原告已按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相关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的事实。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转帐支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大禹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及剩余5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4、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大禹公司同意继续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剩余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5、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广汇公司付清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6、催款函一份、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广汇公司曾委托原告向大禹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的事实。7、检验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广汇公司答辩称:根据广汇建设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广汇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大禹房产剩余应支付的工程款尚未全部付清,广汇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对广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广汇公司与原告之间已没有相关的经济纠纷的事实。被告大禹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大禹公司与广汇公司签订的,广汇公司向法院起诉后,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相对方也是广汇公司,并不是原告。同时,2011年5月23日,也是广汇公司与大禹公司另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权代替广汇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催讨债权。大禹公司即使要履行债务,也应该是向广汇公司履行,而不是向原告。二、原告与广汇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因此,原告无权直接起诉大禹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原告要起诉,仅能起诉广汇公司。三、本案2011年5月23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的50万元,大禹公司已于2011年7月12日支付了10万元,实际剩余40万元。四、原告与大禹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从2011年5月23日起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的上述举证,经庭审质证,广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大禹公司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广汇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大禹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广汇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建大禹公司开发建设的大禹御景城一期三标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12月16日,广汇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广汇公司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广汇公司向原告收取工程总造价1.3%的管理费,税金由原告承担,工程款的拨付按建设单位的付款拨付。事后,在承包合同履行中,原告实际施工范围为该工程项目中的12号、15号楼,项目竣工后,于2008年1月15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因原告与大禹公司发生纠纷,广汇公司于2008年7月诉来本院,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大禹公司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广汇公司与大禹公司达成本院(2008)余民一初字第2741号民事调解书: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二、大禹公司支付广汇公司工程款1340381元,返还保证金15万元,赔偿损失35万元,合计1840381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因大禹公司未按期履行,广汇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大禹公司已履行1452015元,扣除广汇公司在他案中应承担的执行款和执行费,广汇公司实际领取款项为1345559.99元,并自愿放弃了余款部分的执行,该案于2010年4月执行结案。2010年4月9日,原告与广汇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作了结算,同年12月20日,广汇公司向原告付清了工程尾款。2011年5月23日,广汇公司与大禹公司又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大禹公司同意继续履行(2008)余民一初字第274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二、经双方核算,一致确认案件执行标的为1840381元,已经支付执行款1345559.99元,大禹公司尚欠(2008)余民一初字第2741号民事调解书中项目工程款为50万元,大禹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广汇公司10万元,余款40万元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事后大禹公司仅于2011年7月12日向广汇公司付款10万元,余款40万元,经广汇公司委托原告向大禹公司催收,但至今未付。庭审中,广汇公司确认该50万元工程款应全部属原告所有,待全部款项收到后全部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广汇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大禹公司房产建设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转包,双方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但由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竣工后已经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广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大禹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也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广汇公司已收取的10万元工程款应依约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也有权要求大禹公司就尚未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潮荣工程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潮荣工程款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叶潮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杭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