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刘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刘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嘉沁律师、被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虹口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住房补贴是军队按被告副团级别享受80平方米,而被告住房是72.8平方,相差7.2平方米。2013年被告领取76,758.14元住房补贴以及2012年7月-2013年12月工资收入共178,542.76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未处理,故起诉要求分割一半。被告刘甲辩称,自己是离休干部,2012年出台政策,自己因07年前离休,住房面积应为80平方米,故差额补差76,758.14元,因住房在婚前分得,故该款系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分割。关于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收入因被告身体原因开销大,故无结余,不同意原告分割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结婚,均系再婚,于2014年2月19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原一直由原告掌管,2012年7月起原、被告各自收入各自掌管。另被告于1983年1月离休,1991年11月部队分配给原告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于1996年调至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2012年因《列入第四批(含)以前安置计划照于2007年8月6日前移交政府的离退休干部住房货币补差》文件规定,被告应享受住房面积80平方,而被告原分配居住面积为72.12平方米,货币补差为76,758.14元,发放该款单位在2013年4月发出可领款通知,发放单位于2013年4月22日发出第一笔款,被告于2013年9月领取货币补差为76,758.14元,现原告认为该款是婚后取得,要求分割。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调解不成。另查明,在离婚案件审理时,原告表示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管理的被告股票账户内共17万和154,000元由原告转出或取出,用于原告购买原告保险和支付共同生活费用,被告只要求原告返还保险费4万元,其余均不追究,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原、被告婚后由原告掌管两人的经济(含双方收入),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双方收入各自管理。被告表示因年老体弱,钱已用完,原告也没提供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收入结余的证据,且原、被告均有自己的收入,故原告要求分割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收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住房补贴虽是按被告的军职级发放的,但该规定产生和发放及领取均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住房货币补差76,758.14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该款主要是按被告的职级,而原、被告婚龄较短且在双方办理离婚案件时被告在财产分配上已做了较大让步,故被告应适当多分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住房补贴折价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853元,减半收取1,426.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