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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国栋与辽源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栋,辽源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王国栋,男,193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玉杰,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于泽湧,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强,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佰德,该院医务科科长。原告王国栋诉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强、王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妻子王淑凤因病入被告处治疗,由于被告不负责任,未尽到救治义务,用药错误,违反治疗常规,未及时会诊对症治疗,导致王淑凤病情恶化,被告发现王淑凤病重后,不但不及时抢救,还赶王淑凤出院,致王淑凤死亡。王淑凤的死亡,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91.20元、护理费2897.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0元、丧葬费1920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0.00元、打字复印交通费300.00元,共计要求赔偿227492.46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予接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29日。原告妻子王淑凤到被告医院治疗,被告尽到了医生合理救治义务,没有违背医疗常规,原告称被告用药错误,事实不存在,被告对原告所用药有病历和用药清单,这些药物都是适合患者病情,也都是正规的厂家生产,通过合法渠道采购,不存在药物的质量问题。原告称被告没有及时会诊不存在,通过病历看出医生对患者进行了及时会诊,原告在很多问题是拒绝配合治疗要求,对病历拒绝签字。出院后患者到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回家后死亡。王淑凤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中医院治疗方法与被告治疗方法基本一致,进一步证明被告是按照医疗常规所治疗,所以说被告没有责任。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有责任。应当举出有责任的证据证明。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辽源市中医院病历,证明2014年4月4日,王淑凤被确诊为慢性支气管炎、哮喘。该病禁止用吗啡,被告在对王淑凤治疗过程中连续两使用吗啡,导致王淑凤药物中毒。王淑凤心肌五酶超高、转氨酶超高,被告没有正确用药,王淑凤心衰,被告未下病危通知,未通知家属,还强行要求王淑凤出院。被告质证认为,患者在被告处住院体温36.5°,一直到出院没有发热,患者在中医院住院体温为发热,发热原因不清楚。在被告处诊断冠心病、心功能四级(重症心衰),吗啡是治疗心衰的主要药物,没有急性支气管炎,原告所提的心肌五酶在被告医院的病历中也有记载,均支持心衰的症状。中医院的病历证明被告病历没有过错,用中院病历证明被告医院诊疗有过错,程序错误,两个不同的医院,对一个患者在不同时间进行治疗,有可能出现个别不一致,很多患者在治疗过程中会出现其他症状,两个医院诊断基本一致,个别不一致,是因为患者在被告处治疗过程中并没有发现急性支气管,而在中医院治疗过程中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不能说被告误诊,也可能是后患的,被告用药正确。2、辽源矿务局总医院病历(2014年1月26日)、龙山区医院病历1页(2012年10月15日),证明王淑凤患哮喘、慢性支气管炎,应禁用吗啡。被告质证认为,病历只能证明患者过去患过哮喘、慢性支气管炎,但是在被告医院既往病史中并没有提到患者过去患支气管炎,有患者签字证明。在矿医院住院也是住心血管内科治疗,未在呼吸科治疗。被告医院把患者心脏病作为主要诊断正常,况且从矿医院到被告医院住院相隔很长时间,不能用不同时间段的治疗对比。患者入院时家属应提供患者的即往病史,患者家属没有提供,也有被告签字,叙述者是王玉杰。3、2014年3月29日输液卡复印件,证明硝酸甘油注射快了,导致患者呼吸急促。被告质证认为,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问题。患者入院时就下达了危重病危通知书,有家属签字。4、脂肪乳1瓶(原告自行保管),证明被告医院同意原告自己购买脂肪乳、人血白蛋白,但是在第二次使用过程中脂肪乳给掉包了,王淑凤使用后发烧、呼吸急促。被告质证认为,脂肪乳无法确定是否是被告医院的,是否有质量问题,由于药物启封无法鉴定,如果需要鉴定也应用未启封的药物做比对。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1份(2014年3月29日),证明被告对王淑凤的医疗过程、用药情况、医疗行为都符合规定。原告质证认为,在复印病历过程中,被告存在偷改病历,王淑凤住院时,李丹医生4月1日开的长期处方,原告找王佰德科长签字,在原告调取病历的时候未发现该处方,所以无法做法医学鉴定。2、证人王海娇(心血管内科护士)出庭证实,根据患者王淑凤当天血压情况注射的硝酸甘油,是扩张血管并有降压作用,当时注射了50毫升换了二丁钙,而不是在1小时内把硝酸甘油全部注射完。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硝酸甘油应该是全部注射完,因为王淑凤女儿一直在护理王淑凤,注射完后王淑凤病情开始加重。3、证人李丹(心血管内科医生)出庭证实,证明王淑凤第二天用的确实是医院的脂肪乳,不是患者自带的,但是药物都是正规厂家成批购进。证人没有离岗,在接待其他患者,确实找了会诊医生,医生给开的CT,患者家属不同意做,拒绝签字拒绝检查。原告质证认为证言不真实。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原告妻子王淑凤因病入被告处住院治疗,确诊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一心房纤颤、心功能4级、高血压病3级、电解质紊乱一高钾血症、低纳血症、低氯血症、低钙血症、低蛋白血症、肾功能不全、肺内感染等多种疾病,2014年4月4日,王淑凤家属要求出院。原告支付王淑凤医疗费4491.20元,王淑凤住院期间为1级护理。2014年4月4日,原告妻子王淑凤入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律失常一快速型心房纤颤、心功能Ⅳ级、高血压病3级、急性气管支气管炎、脑梗塞后遗症。2014年4月11日,王淑凤病情重,王淑凤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后王淑凤死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以王淑凤的死亡是被告在对王淑凤的治疗中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王淑凤死亡原因的证据,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对王淑凤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王淑凤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6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贺审 判 员  陈 福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