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健峰与珠海市香洲区惠爱医院、珠海经济特区关闸富民实业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健峰,珠海市香洲区惠爱医院,珠海经济特区关闸富民实业总公司,珠海市拱北关闸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赵健峰,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15X。委托代理人:王鹏玖,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惠爱医院,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林展辉。委托代理人:林春芳,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关闸富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黄伯祥。被告:珠海市拱北关闸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伍国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莉,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健峰与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惠爱医院(以下简称惠爱医院)、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关闸富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关闸富民公司)、被告珠海市拱北关闸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关闸股份合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健峰委托代理人王鹏玖,被告惠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春芳,被告关闸股份合作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闸富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健峰诉称:被告惠爱医院在2014年2月27日突然通知原告赵健峰,其因为经营问题关闭,将与几十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赵健峰于2014年2月28日起就不用到单位上班。原告赵健峰得知此消息后不知所措,认为被告惠爱医院此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被告惠爱医院拒绝支付相应赔偿金。原告赵健峰特此诉请判令:1.被告惠爱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00元:2.被告惠爱医院支付代通知金2200元;3.被告关闸富民公司、关闸股份合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健峰当庭补充诉称:被告惠爱医院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关闸富民公司、关闸股份合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健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劳动合同书;3.任职证明;4.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6.香洲区原行政村集体资产处理指导性意见;7.中共珠海市香洲区委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村转居”工作的意见;8.报纸。被告惠爱医院辩称:原告赵健峰主张被告惠爱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惠爱医院是经营不善,导致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势发生变更,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每个员工离职前都签订离职表,被告惠爱医院在之前已经通知员工,因为经营情况不好,需同员工解除合同。在结清员工工资之后,员工与被告惠爱医院签订离职表,员工是自愿离职的,因此原告赵健峰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待通知金没有依据。被告惠爱医院已及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购买了社会保险费。被告惠爱医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员工离职表;2.经营许可证;3.税务登记证;4.组织机构代码证;5.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关闸富民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关闸股份合作公司辩称:因为代理人未参与仲裁,且劳动合同不是被告关闸股份合作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与被告关闸股份合作公司没有关联,因此对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与劳动合同关系相关的问题不做答辩。关于被告关闸股份合作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关闸股份合作公司认为,1、被告关闸股份合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是劳动合同纠纷,被告关闸股份合作公司并不是劳动关系相对方,也没有成为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原告赵健峰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并申请追加被告关闸股份合作公司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关于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因此被告关闸股份合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关闸股份合作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劳动合同相对性,被告关闸股份合作公司并未与原告赵健峰签订合同,没有聘用及管理原告赵健峰,没有接受原告赵健峰提供的劳动服务。原告赵健峰向被告关闸股份合作公司主张劳动争议相关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被告惠爱医院是依法独立成立的经济主体,有独立经营场所、名称及资产,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民法意义上的法人地位。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惠爱医院是经过卫生局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有自己必要财产、经费、名称、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集体所有制法人。被告惠爱医院以企业资产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关闸股份合作公司没有参与被告惠爱医院的经营活动、分配,也没有进行管理,两个被告是独立的主体,所以被告关闸股份合作公司不应该对被告惠爱医院承担任何责任。虽然被告惠爱医院的开办单位是被告关闸股份合作公司,但对于有法人资格单位承担责任前提是被告惠爱医院要被撤销、注销、吊销执照等原因,开办单位接收被开办单位相应资产后才以接收资产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被告关闸股份合作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2012年、2013年惠爱医院的审计报告;2.房地产权证。本院依原告赵健峰申请,向珠海市卫生局调取了被告惠爱医院的资信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健峰曾入职被告惠爱医院从事收银工作。2014年2月27日,被告惠爱医院以经营状况出现问题为由,提出解除包括原告赵健峰在内的几十名员工劳动关系。原告赵健峰最后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并于2014年3月4日填写了员工离职表、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惠爱医院已结清原告赵健峰在职期间的工资。原告赵健峰当庭称,其于2012年4月24日入职,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惠爱医院突然以经营状况出现问题为由通知原告赵健峰解除劳动关系,在领取2014年2月份工资时,不签订离职表被告惠爱医院就不发放工资。被告惠爱医院当庭称,惠爱医院的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徐宏里;惠爱医院日常管理、收益都是由徐宏里负责的;2013年12月,因经营不善,徐宏里离开医院;由于徐宏里掌握着员工的人事、财务资料及医院经营的资料,因此惠爱医院对原告赵健峰等职员的平均工资数额无法统计,对合同的签订情况亦不清楚;原告赵健峰的入职时间应以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的起始日期为准;2014年2月27日下午,医院召开全院职工大会,宣布单位经营发生困难,无法继续维持经营,停止经营,不再接收病人;2014年3月上甸,原告赵健峰等职员在领取2014年2月份工资时都填写了离职表;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确认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再有任何纠纷。为此,被告惠爱医院举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被告惠爱医院,下同)和乙方(原告赵健峰,下同)确认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日解除,解除性质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乙方工资结算截止至最后工作日2014年2月28日;本协议签订之前甲乙双方均已了解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已无任何劳动纠纷等内容。该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盖有被告惠爱医院的印章,乙方落款处写有“赵健峰”的字样。原告赵健峰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不清楚该合同上“赵健峰”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不需要与原告赵健峰本人核实,亦不申请笔迹鉴定。另查明,珠海银河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审计报告,载明被告惠爱医院2011年至2013年度均处于亏损状态,至2013年11月30日,负债总额高于资产总额199万多元,其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被告惠爱医院因经营状况不佳,向珠海市卫生局提出暂停执业申请。2014年3月1日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期间,被告惠爱医院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再查明,原珠海市香洲区关闸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关闸富民公司的投资人。2001年根据珠海市香洲区委珠香字(2001)60号文件精神,原珠海市香洲区关闸村民委员会变更为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街关闸社区居民委员会,原珠海市香洲区关闸村民委员会的社会管理事务由给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街关闸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原珠海市香洲区关闸村民委员会的集体资产由被告关闸股份合作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街关闸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被告惠爱医院的设置者。原告赵健峰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问题与被告惠爱医院发生争议,原告赵健峰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4)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惠爱医院支付原告赵健峰经济补偿金4400元;二、被告惠爱医院支付原告赵健峰代通知金2200元。原告赵健峰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本院认为: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问题。原告赵健峰的代理人称不清楚该合同上“赵健峰”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不需要与原告赵健峰本人核实,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赵健峰有义务且可以说清楚上述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但是原告赵健峰却没有说明解释。在法庭询问后仍然拒绝说明解释,因此本院推定被告惠爱医院主张该协议上“赵健峰”的签名为原告赵健峰本人所签的观点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惠爱医院因正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难以为继,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继尔与原告赵健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前甲乙双方均已了解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已无任何劳动纠纷”。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劳动纠纷已完结。原告赵健峰称被告惠爱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珠香劳人仲案字(2014)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惠爱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元及代通知金2200元,被告惠爱医院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惠爱医院应支付原告赵健峰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元及代通知金2200元。原告赵健峰的相关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关闸富民公司、关闸股份合作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赵健峰主张被告惠爱医院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被告关闸富民公司、关闸股份合作公司作为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街关闸社区居民委员会投资开办的企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惠爱医院作为珠海市的民营医疗机构,已经珠海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现虽处于停业阶段,但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惠爱医院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惠爱医院与被告关闸富民公司、关闸股份合作公司并非同一组织,上述三被告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赵健峰诉请被告关闸富民公司、关闸股份合作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惠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健峰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400元;二、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惠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健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人民币2200元;三、驳回原告赵健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赵健峰负担人民币2元,由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惠爱医院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智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