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终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生命技术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生命技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终字第1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生命技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2008卡尔斯贝德凡艾伦道。法定代表人约瑟夫·瑟康迪恩,副总顾问。委托代理人付丽娜,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畅,该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生命技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7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生命技术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061977号“lifetechnologies”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是第6135692号“9EverPowerLIFE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是第5354645号“生命科学anbo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三是第693445号“生命”商标。2010年5月17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用于工业用酶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申请商标在“用于科学、工业或医学研究的生物制剂、用于科学、工业或医学研究的化学制剂、用于科学、工业或医学研究的生物制剂、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和兽医用)、非医用或非兽医用的实验室分析用化学制剂、非医用或非兽医用生物化学制剂”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生命技术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21624号《关于第7061977号“lifetechnologi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1624号驳回复审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一审诉讼程序中,生命技术公司提交了2份新证据:1、第788226号“LIFETECHNOLOGIES”商标档案,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并存注册;2、第3111765号及第7039679号商标档案,证明生命技术公司在第1类商品上享有“LIFETECHNOLOGIES”商标的在先商标专用权。上述证据在商标驳回复审期间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不能作为评价第21624号驳回复审决定的依据。且上述两份证据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中单词“life”所占比例较大且经过艺术化书写修饰,应认定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中数字“9”及单词“LIFE”经过加黑处理较为醒目,应认定为显著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life”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部分“9LIFE”中,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两商标混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由汉字“生命”构成,与申请商标显著部分“life”含义相同,且英文“life”并非生僻单词,其与汉语“生命”的互译关系为中国消费者广泛知晓。因此,消费者在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两商标混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工业用酶制剂、用于科学、工业或医学研究的生物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净化剂(澄清制剂)”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塑料粒子、化学制剂”等商品,在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并非申请商标当然获得注册的依据。生命技术公司关于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及并存情况可以证明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624号驳回复审决定。生命技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二、生命技术公司在第1类商品上享有“LIFETECHNOLOGIES”商标的在先商标专用权,并未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处于连续3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效力待定,不应阻碍申请商标注册,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引证商标撤销裁定结果,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四、一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酶制剂”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已超出了生命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认定有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624号驳回复审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第7061977号“lifetechnologies”商标(即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是2008年11月17日,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类0102、0104、0106群组:用于工业用酶制剂、用于科学、工业或医学研究的生物制剂、用于科学、工业或医学研究的化学制剂、用于科学、工业或医学研究的生物制剂、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和兽医用)、非医用或非兽医用的实验室分析用化学制剂、非医用或非兽医用生物化学制剂。申请商标现申请注册人是生命技术公司。引证商标一是叶一华于2007年6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号是6135692,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类0104群组的净化剂(澄清制剂)、工业用洗净剂、制冷剂。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引证商标二由蒋莳芳于2006年5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号是5354645,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类化学试剂(非医用或兽医用)、工业化学品。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13日。引证商标三由上海莱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3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的注册号是693445,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类0106、0108群组的塑料粒子、化学制剂。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6月13日。2010年5月17日,商标局发出发文编号为ZC7061977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了申请商标在“用于工业用酶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申请商标在“用于科学、工业或医学研究的生物制剂、用于科学、工业或医学研究的化学制剂、用于科学、工业或医学研究的生物制剂、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和兽医用)、非医用或非兽医用的实验室分析用化学制剂、非医用或非兽医用生物化学制剂”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部分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的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近似。生命技术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第21624号驳回复审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译为“生命工艺”,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anbo”在字母构成、呼叫上不相似,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1ife”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LIFE”、引证商标三“生命”在含义、呼叫上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科学、工业或医学研究的生物制剂、工业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制冷剂、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学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与两引证商标同时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生命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1624号驳回复审决定。生命技术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624号驳回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程序中,生命技术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第788226号“LIFETECHNOLOGIES”商标档案,用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并存注册;2、第3111765号及第7039679号商标档案,用以证明生命技术公司在第1类商品上享有“LIFETECHNOLOGIES”商标的在先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以上述两份新证据未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评价第21624号驳回复审决定的依据,且上述两份证据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对上述两份新证据,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三个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第21624号驳回复审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申请商标由英文单词“lifetechnologies”组成,其中英文单词“life”为艺术化的字体,其在申请商标标志中所占比例较大,应认定为“life”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数字“9”及英文单词“EverPower”和“LIFE”构成,其中数字“9”及英文单词“LIFE”经过加黑处理且线条较粗,在引证商标一标志中比较突出,应认定为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进行比较,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life”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9LIFE”中,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对比的情况下,容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由汉字“生命”构成。以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申请商标的“生命”的含义与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英文单词“life”的含义是知道的,两者含义相同,因此,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对比的情况下,容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混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工业用酶制剂、用于科学、工业或医学研究的生物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净化剂(澄清制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塑料粒子、化学制剂”等商品,在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因此,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标注册申请能否被核准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核准注册并非本案申请商标应否注册的依据,其他商标是否并存也非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无证据证明生命技术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未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是在第21624号驳回复审决定作出后形成的或者生命技术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本案驳回复审程序中获得,而且上述证据也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1624号驳回复审决定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生命技术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生命技术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生命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生命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代理审判员 陶 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