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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银泉公司与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壁银泉非金属矿物制品有限公司,赵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赤壁银泉非金属矿物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银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传斌,湖北咸宁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军。原告银泉公司诉被告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童辉、马华光参与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泉公司诉称,2012年7月13日起,被告因蒲圻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工地房屋建筑材料的需要,先后在原告公司购买粉煤加气混凝土砌块建筑材料,2013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0月31日前清偿,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未果,为此特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3、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起,被告因建设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粉煤加气混凝土砌块建筑材料,2013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同年10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付,后躲避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逾期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银泉公司货款11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6%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韵人民陪审员  刘童辉人民陪审员  马华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瑜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