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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40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郭广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郭广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40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广森,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郭广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邱婧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建新、高尔勤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罗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广森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被告郭广森向建设银行申请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号为×××,卡号为×××。郭广森因透支逾期,经多次催要仍未还款,截至2014年3月17日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共计52176.50元。现建设银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郭广森偿还建设银行截至2014年3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52176.5元,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2、被告郭广森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2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郭广森的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申请表》及《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领用协议》;3、涉案信用卡的交易明细;4、人民法院报公告费发票及公告费明细。被告郭广森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郭广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郭广森填写《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申请表》,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郭广森同意并遵守《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领用协议》,载明以下内容:郭广森保证向建设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合法。郭广森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建设银行在郭广森账户内直接计收。由郭广森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之前还款。郭广森在对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郭广森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郭广森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郭广森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郭广森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建设银行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相关使用指南、《收费项目及标准》及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进行调整,正式对外公告后执行并适用于本协议,无需另行通知郭广森,如有需要,建设银行将在公告前报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信用卡的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均以建设银行最新公告为准。后建设银行批准了郭广森的办卡申请,向其发放了账号为×××,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14年3月17日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共计52176.5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郭广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建设银行与郭广森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建设银行与郭广森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构成违约。郭广森在享受到建设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郭广森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建设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广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五万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五角,及上述款项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郭广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郭广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邱婧婧人民陪审员  魏建新人民陪审员  高尔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