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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金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蔡某、李某、王某某与王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蔡金柜,W#某,王利兵,王#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金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0年12月3日出生。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1年5月6日出生。原告蔡金柜,女,汉族,1952年5月5日出生。原告W#某,男,汉族,2003年7月10日出生。原告王利兵,男,汉族,2004年11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秦安县中山乡肖渠村南湾**号,系死者王文明次子。委托代理人燕某某,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76年2月8日,。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某,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法务。被告豆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负责人毛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司理赔中心员工。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蔡金柜、李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公司)、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被告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豆某某、被告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16时50分许,山东省梁山县人王#某驾驶鲁HBQ5**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G22)1864km+300m处,与甘肃省秦安县人豆玉玉驾��的甘AJP2**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鲁HBQ5**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后压在甘AJP2**小型轿车上,造成该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王文明和另一乘车人王文明当场死亡。鲁HBQ5**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济宁分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甘AJP2**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兰州分公司投交强险。故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34359元,其中丧葬费21721.5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抚养费37587.50元,赡养费16975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在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1、答辩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答辩人是受雇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某(李国营),答辩人是在为被告李国营提供劳务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2、答辩人所驾驶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的损失。且答辩人与被告豆玉玉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答辩人所驾驶车辆的保险足以承担原告损失。被告李#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都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为50万元,挂车10万元,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事故是我与豆玉玉双方的责任,赔偿应当按责任划分。被告济宁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起诉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挂车在第四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应按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邯郸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第二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挂车商业保险,在合理范围内我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豆玉玉辩称:我没有能力进行赔偿,我的车辆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兰州公司辩称:第五被告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造成该车上人员伤亡,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6时50分许,山东省梁山县人王#某驾驶鲁HBQ5**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G22)1864km+300m处,与甘肃省秦安县人豆玉玉驾驶的甘AJP2**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鲁HBQ5**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后压在甘AJP2**小型轿车上,造成该车乘车人陈强受伤,王某明和另一乘车人陈宝生当场死亡。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第一支队柳沟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某、豆玉玉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陈强、王文明、陈宝生无责任。2014年3月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了王文明丧葬费15000元。另查明:鲁HBQ5**(冀BS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甘AJP2**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兰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甘肃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20.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85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965元。原告在事故中各项实际损失为:丧葬费21721.5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扶养费1697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共590771.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丧葬费收条、户籍注销证明、秦安县中山乡肖渠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高速第一支队柳沟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能够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本案鲁HBQ5**(冀BS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某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超速行驶,与甘AJP2**小型轿车驾驶员豆玉玉在驾驶车辆中违法变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王#某、豆玉玉应对原告损失按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鲁HBQ5**(冀BS3**挂)车主应当对雇员王#某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就原告损失的50%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兰州市分公司由于只承保甘AJP2**小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对本车上人员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另外50%的损失应由被告豆玉玉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本案与同一事故中另一死者陈宝生赔偿之诉并案审理,考虑到两案原告均对保险金额进行了赔偿请求,根据民法平等性原则,在肇事车辆投保保险范围内按比例均分保险金能最大化地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蔡金柜、W#某、王利兵经济损失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险限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蔡金柜、W#某、王利兵经济损失214905元[计算公式(590771.50元-55000元-20000元)×50%×125000÷1500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险限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蔡金柜���W#某、王利兵经济损失42981元[计算公式(590771.50元-55000元-20000元)×50%×25000÷150000元]。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蔡金柜、W#某、王利兵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珍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蔡金柜、W#某、王某兵经济损失267886元[计算公式(590771.50元-55000元)×5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723.50元,由被告豆玉玉负担4723.50元,由原告汪西勤、陈强、陈宁负担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忠旭代理审判员  安旭晨人民陪审员  白谋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