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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西陵执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等与黄汉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汉新,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文乾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西陵执字第679号申请执行人黄汉新,男,汉族被执行人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贤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文乾峰,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黄汉新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86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文乾峰给付租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7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三、承担案件执行费17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文乾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17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文乾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