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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二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中义、周艳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1003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该公司职工。被告:张中义。被告:周艳朋。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中义、周艳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义、周艳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中义于2011年12月2日在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驻操营信用社办理保证借款1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月息11.083333‰,期限至2013年12月1日,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保证人周艳朋。借款到期后经催收,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据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中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至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1749.32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艳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中义、周艳朋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中义从原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操营信用社(以下简称驻操营信用社)申请并取得借款10000元,被告周艳朋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经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县联社于2013年3月2日更名为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日,县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驻操营信用社与张中义、周艳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中义从该社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11.083333‰,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周艳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驻操营信用社向张中义发放了贷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利息1749.32元二人未能偿还。2013年3月2日,县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驻操营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中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艳朋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驻操营信用社是县联社的分支机构,县联社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749.32元及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周艳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艳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中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安志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赵一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