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虞瑞花与钟山县华美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瑞花,钟山县华美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438号原告虞瑞花。委托代理人廖纯七,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山县华美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县钟山东路(原钟山县钢铁厂内)。法定代表人:高崇,该公司经理。原告虞瑞花与被告钟山县华美瓷业有限公司(下称华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斌文和人民陪审员钟敬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虞瑞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纯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瑞花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开始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安排在烧成部门从事装合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月工资1800元,是发放现金的。2011年因公司炉烟污染周边环境,钟山县环保局向被告下达了改建烟囱停止生产的通知。同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宣布放假,至2012年2月9日上班。但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回到被告公司时,被告已人去楼空,处于停产状态,并一直持续至今。截止现在,被告尚拖欠原告2011年11月、12月的工资款及加班费合计3000元。被告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拖欠原告工资报酬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原告的利益。根据我国《劳动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及加班费3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虞瑞花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工作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钟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钟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高崇,其营业执照已于2013年4月15日被吊销的事实;2、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出具的《关于华美瓷厂欠发农民工工资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2、3月已经实际停产,欠发农民工工资1-2月不等工资,及2012年6、7月份到信访局,2013年4、5月-2014年3、4月份到经济贸易局反映情况,要求协调解决欠发的工资的事实;3、从钟山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复印的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提出仲裁申请的事实。4、被告法人代表身份证信息,证实被告华美公司的开办人为广西玉林籍。被告华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制作的工作牌,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4,原告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原告虞瑞花进入被告华美公司,被安排在烧成部门从事装合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以现金方式,按月支付。2011年因烟囱污染问题,环保部门向被告下达了整改通知,被告的正常生产出现了问题。同年11月份,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直至同年12月15日,原告所在车间停工为止。12月26日,被告宣布放假至2012年2月9日。假期结束后,原告回到被告处准备上班时,发现被告已处于停产状态。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恢复生产。由于被告的法人代表及其股东均离开公司,且被告的法人代表及其股东居住在外地,原告无从查找,从2012年2月份开始至2014年3、4月份,华美公司被拖欠工资的员工多次集中或分别10-30人不等到县信访、经贸部门进行反映,要求解决欠发的工资问题。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不按照规定年度检验,被钟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钟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4月17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同年4月21日,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持其诉称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2月的工资款及加班费3000元的请求,根据工商部门出具的咨询单,被告的营业执照于2013年4月15日被吊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5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起仲裁。原告2014年4月14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仲裁时效。综合原告仲裁、庭审过程中对其月工资的陈述及其他同车间员工被欠薪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1月、12月工资款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原告无证据证实进行了加班,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其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于2010年6月开始形成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满一年,双方之间则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向用人单位追索2011年6月份之后的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向用人单位追索2011年6月份之前的二倍工资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申请仲裁时效的时间应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4月份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虞瑞花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山县华美瓷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虞瑞花2011年11月、12月工资合计2700元;二、驳回原告虞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15元,合计25元,由被告钟山县华美瓷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冰代理审判员 宋斌文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