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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135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51号楼A1区1门二层A2016房间。法定代表人糜云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松子,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853A室。法定代表人徐蕾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阳,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豆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盛世骄阳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盛世骄阳公司原审起诉称:我公司拥有影视作品《青春期撞上更年期》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豆网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该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豆网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6000元及合理费用4000元。上诉人豆网公司原审答辩称:涉案作品存储在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合一公司)经营的优酷网上,我公司与合一公司协商后,经合一公司许可,并根据合一公司提供的正版视频接口,提供了指向该电视剧的链接,故我公司的行为属于提供链接的网络服务行为;在我公司与合一公司的合作中,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我公司提供链接网络服务的行为不会给盛世骄阳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我公司已经断开了链接。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盛世骄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2010年出版了电视剧《青春期撞上更年期》(简称涉案作品)的DVD光盘,播放该光盘,显示“本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北京华影盛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广东南方电视台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浙XX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山西广播电视台北京派拉维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爱迪泰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朝天歌文化经纪有限公司北京盛世嘉景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单位北京盛世嘉景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石家庄众视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008年2月19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由其署名“出品单位”及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署制作类名称的剧目,由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行使相关剧目的著作权利,收益亦归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所有。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11月28日期间,北京盛世嘉景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朝天歌文化经纪有限公司、北京派拉维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爱迪泰乐科技有限公司、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广东南方电视台、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山西广播电视台、北京华影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各自以《授权书》的形式表明,其将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授予石家庄众视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独家享有;或者是以《声明》、《版权声明书》等形式表明其仅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不享有其他著作权或版权权利。2010年11月28日,石家庄众视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和浙XX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转授权权利及维权权利授予盛世骄阳公司,且盛世骄阳公司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包括授权方)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涉案作品,盛世骄阳公司独家享有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涉案作品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15日。豆瓣网(域名为douban.com)和优酷网(域名为youku.com)分别是豆网公司、合一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网站。在豆瓣网首页点击“电影”,进入“豆瓣电影”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青春期”撞上更年期”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上显示有涉案作品的搜索结果。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在出现页面上显示有该电视剧的剧照,并显示有导演、编剧、主演、制片国家/地区、语言、首播日期、集数等信息,以及涉案作品的剧集列表,在剧照下方有“全片播放”链接图标,点击该图标后,跳转至域名为douban.youku.com的页面开始播放涉案作品的第1集,且在播放页面右下方显示有涉案作品的剧集列表,分别点击该剧集列表中的第11集、第36集,均能够正常播放。在播放页面上方显示有“豆瓣社区、豆瓣读书、豆瓣电影、豆瓣音乐、豆瓣同城、豆瓣FM、更多”导航条,下方显示有“eqoac(○,c)2005-2012douban.comallrightsreserved”、“关于豆瓣在豆瓣工作联系我们免责声明帮助中心开发者手机电影豆瓣广告”。2012年9月4日,盛世骄阳公司申请公证处对上述查找、播放涉案作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上述播放页面是合一信息公司设计制作的,该播放页面以及所播放的涉案电视剧实际存储在优酷网的服务器上。合一公司与豆网公司曾商定由合一公司向豆网公司提供优酷网上相关视频的接口,豆网公司在其豆瓣网上建立指向优酷网上相关视频的链接,用户点击后跳转至域名为douban.youku.com的页面进行播放。上述公证播放的涉案作品即是双方根据上述协商的情况由合一公司向豆网公司提供接口,豆网公司建立链接后所形成的。盛世骄阳公司认可豆网公司已经断开了对涉案作品的链接。另查,盛世骄阳公司曾与合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盛世骄阳公司授权合一公司在其平台(合一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或/和合一公司提供给其用户的网络终端软件,包括youku.com、youku.net、客户端软件)使用涉案作品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点播、直播),合一公司无转授权,合一公司不得超出授权范围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合作/链接等方式)授权合一公司平台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可以使用涉案作品。上述事实,有涉案作品光盘、(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986号、04980号、04984号、04974号、04977号、04973号、04978号、04976号、04979号、04975号、04983号、04985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7512号公证书、《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作品上的署名及相关单位的声明或授权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盛世骄阳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取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15日。根据查明的事实,豆网公司在其经营的豆瓣网上并未直接提供涉案作品,其系根据合一公司提供的涉案作品的链接接口,据此在其经营的豆瓣网上建立了指向该电视剧的链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豆网公司本案中实施的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豆网公司本案所实施的链接行为已经不是单纯的网络服务行为,而是以链接为技术手段,与合一公司分工协作,共同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并侵犯了对盛世骄阳公司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如下:首先,从主观上来看,豆网公司与合一公司对于一方提供节目内容及链接接口,一方在自己的网站上建立链接,且通过该种链接方式相互推广各自的资源、网站从而相互获益的合作模式,具有充分的意思联络。在这种合作模式下,豆网公司应当对其链接的视频资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豆网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从客观行为来看,合一公司许可豆网公司链接涉案作品的行为,客观上使得网络用户通过豆网公司经营的豆瓣网即可以观看涉案作品。但盛世骄阳公司对合一公司的授权明确限定了合一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授权平台,排除了合一公司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合作/链接等方式)授权合一公司平台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使用涉案作品,且授权性质为不含有转授权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因此,根据盛世骄阳公司对合一公司的授权,合一公司只能在明确约定的授权平台上自行使用涉案作品,盛世骄阳公司在此情况下仍然可以将该电视剧对外进行授权并据此获益。而合一公司与豆网公司以涉案方式在豆瓣网上传播涉案作品实际上超出了合一公司自行使用涉案作品的范畴,即超出了合一公司所获授权的范围。在此情况下,豆网公司的链接行为不具有合法的前提。第三,在合一公司超出授权范围与豆网公司通过涉案链接行为相互推广并获益的情况下,导致盛世骄阳公司丧失一次对外进行授权并据此获益的机会,给盛世骄阳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该损失与合一公司、豆网公司的涉案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综上,从侵权构成要件看,豆网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行为不具有合法前提,且其涉案链接行为给盛世骄阳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侵犯了盛世骄阳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在盛世骄阳公司选择单独向豆网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应当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盛世骄阳公司本案要求豆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盛世骄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豆网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豆网公司为此所获利益数额,故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发行时间、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豆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盛世骄阳公司所主张诉讼开支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五千元;二、驳回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豆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豆网公司无法得知合一公司与盛世骄阳公司的授权协议内容,且合一公司已向其保证提供正版视频接口,因此豆网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2.涉案域名www.doubanyouku.com属于合一公司所有,涉案作品存放在合一公司的服务器上,而合一公司是根据盛世骄阳公司的授权使用该作品的,因此豆网公司的链接不构成侵权;3.豆网公司提供链接的行为没有给盛世骄阳公司造成损失。被上诉人盛世骄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豆网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其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给被上诉人盛世骄阳公司造成了损失。关于焦点问题一:因上诉人豆网公司与合一公司曾就涉案影片达成协议,由后者提供视频接口,前者在豆瓣网上建立指向该视频的链接,本院认为,上述行为为合作提供视频的行为。尽管涉案作品储存在合一公司服务器内且涉案域名为合一公司所有,但上诉人豆网公司对合作提供的视频仍负有审查义务。上诉人豆网公司主张,合一公司已向其保证提供正版视频接口,但仅有该保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审查义务。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豆网公司关于其不存在主观过错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被上诉人盛世骄阳公司对合一公司的授权文件,合一公司就涉案作品取得的权利为非独家、无转授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不得以链接方式授权第三方使用。因此,上诉人豆网公司与合一公司的上述合作行为,超出了合一公司的被授权范围。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豆网公司的涉案行为,未取得被上诉人盛世骄阳公司的许可,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焦点问题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为财产性权利,权利人可以通过对外许可使用的方式获得利益。本案中,上诉人提供涉案作品链接的行为未取得被上诉人的许可,该行为扩大了涉案作品在互联网上的来源,造成涉案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更加广泛,进而分散并降低了通过被上诉人授权许可的网站在线观看的数量,减少了被上诉人就涉案作品对外授权使用可获得的收益。尽管被上诉人盛世骄阳公司未提交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发行时间和知名度、豆网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豆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刚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