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道应与李怀海、刘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怀海,陈道应,刘建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海。委托代理人黄爱民,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道应。委托代理人陈浩益,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委托代理人薛本肖,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怀海因与被上诉人陈道应、刘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陈道应诉称,2012年8月7日,本人按照李怀海的要求,到刘建国经营的位于常州市钟楼区公园路7号101室(常州巴黎心情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巴黎婚纱店)从事装潢工作。施工过程中,本人从人字梯上摔落头脑着地,被120救护车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先后进行了两次手术。第一次手术后,本人到常州市102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现陈道应、刘建国拒绝赔偿其各项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道应、刘建国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25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2、诉讼费用由陈道应、刘建国承担。诉讼中,本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陈道应、刘建国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43877.43元。刘建国辩称,一、陈道应并非由刘建国雇佣,刘建国对陈道应受伤无过错;二、刘建国将巴黎婚纱店的装潢业务发包给南京智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略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室内装修设计和施工,陈道应是该公司的工人,其在工作中受伤应依据工伤条例规定向智略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与刘建国无关,请法院驳回陈道应的诉讼请求。李怀海辩称,陈道应摔伤时,本人第一时间将其送到医院救治,所有医疗费用都是本人支付的,陈道应后续高压氧治疗费用,本人已没有能力支付。陈道应是熟人介绍带出来,本人是帮刘建国打工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道应从事个体木工工作,但不具备木工资质,刘建国为巴黎婚纱店(个体工商户)业主,李怀海为智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刘建国准备对位于常州市公园路7号101室的巴黎婚纱店重新进行室内装修,即委托朱雪松进行装修设计。设计完成后,刘建国经朱雪松介绍与李怀海协商装修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施工合同。2012年6月27日,李怀海进场装修时,在物业公司提供的《青果大厦装修申请表》及《青果大厦装修队文明施工与安全责任书》落款处填写为:“李怀海,南京智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2012年8月7日,陈道应在巴黎婚纱店一楼进行吊顶施工时,从人字梯上跌落坠地,致头枕部受伤。陈道应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枕骨骨折伴右侧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行“右侧开颅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脑室腹腔分流术”,于2012年10月16日出院。同日,陈道应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住院进行高压氧治疗,至同年11月24日出院。2012年11月25日,陈道应再次入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2日出院。后陈道应回老家,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无为县白茆镇南城行政村卫生室进行门诊治疗。陈道应治疗期间,李怀海共计为其支付医疗费132000元。原审另查明,巴黎婚纱店室内装修工程总价款为70余万元,该款由刘建国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李怀海个人。原审还查明,陈道应母亲季正英,共育有陈道应等三个子女。原审中,根据陈道应的申请,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8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道应人体损伤构成六级残疾;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180日为宜,此后需长期设置三级护理依赖;营养期以150日为宜。原审法院认为,陈道应接受李怀海的指示,从事装修工作,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怀海应对陈道应提供劳务时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怀海虽在物业公司登记为“李怀海,南京智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但刘建国将工程款支付给李怀海个人等事实,可以表明刘建国与李怀海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刘建国将70余万元的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李怀海施工,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陈道应没有木工资质,施工中又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合以上各方面因素,酌定由刘建国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怀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道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陈道应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治疗费用,有相关收据及病历予以证明,予以认定。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按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按每日70元予以计算,其长期护理费用,暂支持三年。交通费根据陈道应的伤势和就诊情况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陈道应的伤势已构成残疾,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陈道应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其他治疗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根据陈道应住院天数和鉴定天数按每日18元和12元予以计算。综上所述,陈道应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8674.19元、误工费54985.24元、护理费4326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6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0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78496.1元,由刘建国赔偿57849.61元,李怀海赔偿462796.8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道应57849.61元;二、李怀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道应462796.88元(扣除已垫付的132000元,尚需支付330796.88元);三、驳回陈道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9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3589元,由陈道应负担1359元,刘建国负担1359元,李怀海负担10871元。上诉人李怀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其向陈道应支付20万元,且刘建国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道应、刘建国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责任认定不合理。原审法院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未查明,事实上陈道应对本起事故有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二、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陈道应的伤残赔偿金,显失公平公正。陈道应原审时提交的两份暂住证,均不能认定陈道应受伤前在江苏城市连续居住一年的事实,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审判决认定刘建国承担1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已认定刘建国与其存在承揽关系,将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本人施工。显然,作为发包人刘建国与作为无资质的承包人即本人理应对陈道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再计入赔偿范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陈道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李怀海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本人不予认可。二、我方原审时除了提供暂住证外,还提供了其在南京单位从事木工工作的工作证,用来证明陈道应一直从事木工工作。三、对于刘建国应否与李怀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在责任划分上是正确的。四、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虽然该费用不在单独列出,但是这项赔偿费用还是应当赔偿的。被上诉人刘建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对于李怀海的第一、二项上诉理由,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认定。二、对于李怀海的第三项上诉理由,我方不予认可。李怀海并非不具有装修资质,原审已查明李怀海为智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以及总经理均为李怀海。我方认为在选任上没有过错。本人与智略公司存在承揽关系,对于陈道应的受伤,刘建国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另查明,原审时,刘建国提交青果大厦装修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施工队负责人签名:李怀海南京市智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青果大厦装修队文明施工与安全责任书,该责任书最后部分载明:“装修公司现场授权代表签名:李怀海南京市智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证明涉案工程的装修人为智略公司,李怀海是该公司负责人。李怀海经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上的名字是其写的,但其到那边装修,要办进场证,个人办不了,要找个公司才能办,本人在南京有个智略公司,就用智略公司办入场证。陈道应经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明只能证明智略公司在物业上办了备案,允许进场。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还查明,智略公司的经营项目有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等。本院认为,关于责任认定问题。1、李怀海主张陈道应对本起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李怀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陈道应不予认可。因此,李怀海对此问题的主张不成立。2、对于刘建国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刘建国原审时陈述其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智略公司施工,并提供了涉案装修工程所在大厦的装修申请表和施工安全责任书作为证明,而智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怀海是以个人名义而非智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的,因此,李怀海主张刘建国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陈道应原审时提交的暂住证、老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工作证,可以证明陈道应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该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但仍属于赔偿范围予以计算,仅是不再单独列出。综上,李怀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42元,由上诉人李怀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飞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罗希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