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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多某某某犯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多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多某某某,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5421211963********,藏族,西藏自治区昌都县日通乡雄达村人,初始藏文,无业,住青海省玉树市结古镇扎西科,无前科。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树���看守所.玉树市人民法院审理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多某某某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多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多某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多某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凌晨6时许,在玉树市结古镇扎西大通布群开设的藏餐馆内酒后与被害人才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持刀捅伤被害人才某颈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由同伴更某、阿某等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经玉树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死者才某系他人用锐器刺在左侧颈部,刺断左侧劲外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判认为,被告人多某某某不计后果,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的严重后果,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13日凌晨,在扎西大通布群开设的藏餐馆内,被告人与被害人酒后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用刀捅伤被害人颈部后逃离现场及次日被告人到玉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2.证人德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3日凌晨,在扎西大通布群开设的藏餐馆内,德西在睡觉,没过一会被女儿才某某某叫起并说:“阿妈,阿哥多某某某拔刀捅伤了才旺”及事后布某、更某、德某、阿某四人将被害人送往玉树州人民医院抢救,并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证人才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晚,在扎西大通布群开设的藏餐馆内,才某某某见被害人才某与被告人多某某某酒后发生争执时,被告人多某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脖子处捅伤的事实。4.证人布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3日凌晨4时许,在布某开设的藏餐馆内,被害人与被告人多某某某酒后发生争执,当在场人员进行劝阻时,发现被害人才某颈部受伤并喷血,后更某、德某等人将被害人送往玉树州人民医院抢救,中途布某、阿某返回藏餐馆,发现被告人多某某某已离开现场,后返回州医院时,得知被害人才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当天被害人才某手上戴着一枚金戒指及携带二、三部手机,且无其他贵重物品的事实。5.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凌晨,在扎西大通布某开设的藏餐馆内,阿某听到被告人多某某某与被害人才某酒后发生争执,后两人在撕扯,当在场其他人员劝阻时,发现被���人才某脖子处在喷血,随后几人将被害人才某送往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当天被害人手上戴着一枚金戒指,并无其他贵重物品的事实。6.证人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的凌晨,在扎西大通布某开设的藏餐馆内,扎某醉后坐在床上,听见布群在喊:“死人了”,随后几个人将被害人送往州医院,到医院后见被害人才某左侧脖子处留着很多血,后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及后听布某说被害人才某是被被告人多某某某捅伤的事实。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概貌。9.被害人尸体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的外貌特征及左手戴着一枚藏式金戒指、左手腕戴有一只手表、裤袋内有百元面额现金的事实;10.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才某系他人用锐器刺在左侧颈部,刺断左侧颈外动静脉,致失血性休���死亡的事实。11.物证凶器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案发时所持凶器的特征。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多某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玉树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多某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到该局投案自首的事实。被告人多某某某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望贵院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多某某某故意不计后果,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在量刑时已予以从轻考虑,故上诉理由不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国 昌代理审判员 尼玛才吉代理审判员 达哇江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