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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07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七彩堂网吧与徐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崇川区七彩堂网吧,徐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724号原告南通市崇川区七彩堂网吧。负责人何燕君,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徐雄鹰,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磊。委托代理人朱永林,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通市崇川区七彩堂网吧与被告徐磊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雄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市崇川区七彩堂网吧诉称,原告是一家名为南通市七彩堂的网吧,被告徐磊于2011年9月份向原告有偿承包经营网吧,后因经营不善,2012年又向原告归还经营权,在经营期间和经营权归还时,经结算被告尚欠水电费、营业费用等各项总计1645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少雷(合伙人)出具欠条,承诺会尽快归还。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64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0日起诉开始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磊辩称,1、被告徐磊与原告实际承包开始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原告收取了被告5万元押金;2、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四张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被告不结欠原告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南通市崇川区七彩堂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等。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七彩堂网吧给予乙方(被告)承包,乙方从事甲方法定登记范围内的各项经营活动,独立操作并承担全额风险。乙方的承包费用为每月38000元人民币。乙方必须在每月初的1号至7号内缴纳全当月的承包费用,不得逾期。如出现逾期拖欠时间过长,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协议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间的实际承包经营开始于2011年9月9日之前,终止于2012年年中。对于实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用,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徐磊共向原告及其代理人出具欠条六份,分别为:2011年7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数额为人民币39000元;2011年11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2012年10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水电费6500元;2012年10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水电费7000元;2012年10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欠营业款53000元;2012年10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欠营业款39000元。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四份欠条,约定还款日分别为2012年10月11日和2012年10月30日。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64500元及利息。对于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承包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网吧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此形成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间约定承包费用为每月38000元人民币,双方对实际承包经营期间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出具欠条六份,被告对结欠原告的欠款数额已经其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结欠费用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有四份系受胁迫所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辩称,其曾给付过原告押金人民币5万元,并要求原告归还该5万元,庭审中经本庭询问,被告陈述该5万元系抗辩,并非反诉,对此,被告提供了收条一份,对该收条中的收款人,原告否认系原告方人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收条中收款人与原告的关系,其不能证明出具该收条系原告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崇川区七彩堂网吧欠款人民币164500元。二、被告徐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崇川区七彩堂网吧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6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徐磊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徐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