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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卢建平与宁波海曙铭宇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平,宁波海曙铭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卢建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小生。被告:宁波海曙铭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海军。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委托代理人:徐成科。原告卢建平为与被告宁波海曙铭宇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511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生,被告宁波海曙铭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成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赵某、王某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平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年薪6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11个月);2.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149425元(每天工作10小时,没有休息日);3.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被告宁波海曙铭宇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2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资计件制,月平均工资2683元。原告与厂长在2014年无故旷工不来上班,属于自行离职。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可能保留在旷工离职的厂长处,现被告无法提供。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均是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安排员工工作,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且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也不存在加班工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工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每月工资扣除社会保险费、水电费后发放到银行卡,年薪剩余部分通过现金形式在年底发放。2012年12月4日发放的是2012年11月份工资,2012年9月、10月工资现金发放,实发工资数额与之后几个月一致,为289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反映原告每月的工资水平,但不能证明原告实行的是年薪制;(2)电话录音一份(被告副经理潘君波与原告2014年3月1日的录音),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无法核实潘君波的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被告未对该裁决不服申请撤销,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赵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于2013年3月2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2014年春节回来后,证人自己离职不做了。公司名称是铭宇服饰,挂的厂牌是东方铭宇。潘君波是公司的副总。证人工资计件制,一半发银行卡、一半发现金,工资有多有少。公司没有给证人缴纳过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证人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半到晚上9点,期间都没有休息,节日就十一放假1天,春节从农历26日放假至正月初八上班。上班是长长的纸质考勤卡考勤。卢建平是证人师傅,年薪6万元,每月工资发3000元,剩余的年底发放,上班时间和证人一样,有时候比证人迟,是证人在聊天的时候问他的。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2013年3月6日到铭宇服饰从事平车工作。2014年春节放假证人自己离职了。卢建平从事的是后道管理,年薪6万元,平时发3000元,其余年底结清,是吃饭聊天的时候知道的,平时也有看到他签字现金领取工资。证人工资计件制,一半发银行卡、一半发现金,工资有多有少。公司没有给证人缴纳过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公司规定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半到晚上9点,有时晚上还要加班到12点。2013年从事平车的五一放假一天,其他人没有放假,十一也放假一天,2014年春节证人是从农历19日开始放假,其他人是从农历二十几开始放假。有些员工从春节放假前老板就说不要让他们做了,有些员工是春节后说不要让他们做了。公司上班要打卡考勤。公司老板叫乐海雷,潘君波是公司副总,仲裁时证人说公司是乐鑫厂,是因为厂很多,也很乱,后来证人看工资是铭宇服饰发的。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的仲裁庭审笔录。原告申请的证人赵某在仲裁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在东方铭宇(音)上班。公司上班时间是早上6点到晚上9点,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均没有放假。每个员工上下班的具体时间不清楚。证人工资计件制,没有保底和年薪,其他员工工资不清楚。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工作的公司为乐鑫厂,老板姓乐,不知道铭宇服饰。证人工资计件制,天天加班,证人每天工作从早上5点到晚上10点。员工上、下班的时间都不一样,一般早上6点多到晚上9点多,其他员工的上、下班时间都是聊天的时候知道的。公司五一、中秋、国庆节各放假1天,春节从1月24日开始放假。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有考勤及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因被告公司名称存在变更,后法定代表人钟海军将公司主要资产出售给了乐海雷,由其实际经营,并将厂名更改为其名下的宁波新乐鑫服饰公司,但对外仍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故证人陈述在“乐鑫厂”工作也可以理解,且证人已经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另,证人对于放假的陈述因为时间过去较久,难免记错,但证人对于公司存在严重加班现象的陈述一致,应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人在仲裁时和与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且证人关于公司主体、上、下班时间、工资发放情况、节假日休息情况存在矛盾,应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而无法证实原告的工资报酬为年薪制。另,因被告未提供工资账册,且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工资发放日期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10月份的工资数额,亦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录音资料,而根据录音内容,并不能明确或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录音的对象即为潘君波,现被告对此有异议,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人赵某、王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两证人之间对于公司名称、上、下班时间、节假日休息情况的陈述存在矛盾,而两证人在仲裁庭审与法院庭审时的陈述又不一致,同时两证人陈述每个员工的上下班时间并不一样,其具体并不清楚,故对该两证人证言,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卢建平于2012年9月1日进入被告宁波海曙铭宇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26日止。原告工资通过银行代发,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实发工资合计30356.5元。另查明,被告自2012年9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个人负担部分为104.8元/月;2013年2月至4月期间,个人负担部分为117.6元/月;2013年5月开始调整为173.3元/月。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平时加班费29885元、周末加班费1195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79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该委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860.1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确已签订有劳动合同,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有据,且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工资报酬为年薪6万元,每月发放3000元,剩余部分年底发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原告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不符,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实发工资中扣除水电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由此,本院根据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及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为31821.7元(30356.5元+104.8元×4个月+117.6元×3个月+173.3元×4个月)。原告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其主张的工作时间与其申请的两证人的陈述并不一致,而两证人之间关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时间的陈述亦存在矛盾,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无故辞退原告,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曙铭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建平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182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卢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卢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史朦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