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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幼平与唐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幼平,唐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陈杰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王幼平。委托代理人李剑,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二来,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珍。委托代理人施鑫。原告王幼平与被告唐锋、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陈杰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幼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锋、陈杰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幼平诉称,2013年12月25日14时48分,被告唐锋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区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丰区新丰镇农业银行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行驶至道路西侧与我驾驶的苏0981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路边行走的行人陈杰珍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杰珍、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唐锋所驾驶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的损失11040.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锋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的人损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车损我公司定损为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杰珍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事故中无过错,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4时48分,被告唐锋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区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丰区新丰镇农业银行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行驶至道路西侧与原告王幼平驾驶的苏0981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路边行走的行人陈杰珍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及路边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幼平、陈杰珍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日、1月2日,原告王幼平在新丰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5.56元。新丰镇卫生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头部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贰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大丰市金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评估结论:车辆评估价格为7700元。此次评估花去评估费500元。原告王幼平发生车辆修理费7700元。被告唐锋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医疗费137.37元、营养费270元(9元/天×30天)、护理费693元(10天×69.3元/天)、误工费1740元(15天×116元/天)、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7700元,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事故车定损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杰珍无过错,亦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病情诊断证明书看,原告治疗休息终结时间为2014年1月9日,至原告2015年3月27日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限,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坏修理,必然有往返交通费用,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700元,被告人民财保城市分公司虽对原告车辆损失的碰撞部位提出异议,但从其提供的事故车辆损坏照片来看,并不能排除原告的驾驶室没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且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鉴定部门鉴定确认,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赔偿人民币5800元,合计人民币7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幼平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780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王幼平7800元(开户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帐号:62×××72;户名:王幼平)。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中宁代理审判员  孙 雨人民陪审员  郁锦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延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