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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初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西龙虎峪支行与麻井军,麻井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西龙虎峪支行,麻井军,麻井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344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西龙虎峪支行。住所地:蓟县西龙虎峪镇遵玉公路南侧。负责人王永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连华,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麻井军,男,河北省。被告麻井洪,男,河北省。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西龙虎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龙虎峪支行)与被告麻井军、麻井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井军、麻井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西龙虎峪支行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麻井军向原告农商行西龙虎峪支行(原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龙虎峪信用社)借款350000元,贷款月利率12.51‰,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被告麻井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麻洪军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办理倒据偿还原贷款349900元,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麻井军尚欠贷款本金100元及利息60573.21元,被告麻井洪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麻井军偿还借款本金100元,截止2014年9月1日利息60573.21元及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剩余利息;2、被告麻井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7月14日被告麻井军签名的借款借据一份;2、2008年7月14日被告麻井军、麻井洪签名的第08059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08年7月14日被告麻井洪签名的“农户贷款担保书”一份;4、2010年6月10日、2011年6月25日、2013年6月20日被告麻井军签名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三份;5、2010年6月10日、2011年6月25日、2013年6月20日被告麻井洪签名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三份;6、原告提供欠息说明一份;7、企业变更名称证明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麻井军欠原告贷款本金1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2、被告麻井洪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麻井军、麻井洪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麻井军、麻井洪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麻井军从原告(原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龙虎峪信用社)处借款350000元,被告麻井洪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12.51‰;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合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与原告办理倒据偿还原贷款349900元,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麻井军尚欠贷款本金100元及利息60573.21元,被告麻井洪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收未果而成讼。另查,于2010年7月1日企业改制,原告由原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龙虎峪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户贷款担保书、逾期贷款催收函及回执、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及回执、利息证明等证据和原告代理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麻井军向原告农商行西龙虎峪支行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麻井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麻井军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麻井洪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麻井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麻井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井军、麻井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麻井军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西龙虎峪支行借款本金1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麻井军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西龙虎峪支行自2008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60573.21元及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本金1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麻井洪对上述偿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麻井军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亢立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