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刑初字第005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老五中路口处时,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车距,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渝GBB9**小型轿车发生追尾。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赔偿了受损车辆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周某某车辆信息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6.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8.证人周某、罗某某、况某某、冉某的证言;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