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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刑执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魏逢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逢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莆刑执字第1227号罪犯魏逢富,男,1963年8月2日出生,福建省连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连江县,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晋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榕刑终字第108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罪犯魏逢富的刑事判决。其刑期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魏逢富于2011年1月20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37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期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魏逢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庭审时,检察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曾在境外居住较长时间,执行机关应向法院补充提供该犯的相关身份材料,现执行机关未提供上述材料。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逢富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