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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黄康乐与郑定乾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康乐,郑定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黄康乐,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郑定乾,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黄康乐与被告郑定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康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定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康乐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6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应于每月的10日还款5万元,并约定如果发生异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被告恶意拖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仅在2014年5月6日偿还5万元,仍欠借款550000元。被告的恶意拖欠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借款合同无法继续存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郑定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郑定乾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黄康乐收执,借条载明“今借款人郑定乾向黄康乐黄其胜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期限为2015.2月10日。利息本金每月还5万元每月10日前支付。……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条上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盖印,并注明被告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此后被告未能依约每月偿还本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偿还给原告50000元,余欠55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康乐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主要内容为“黄康乐与黄其胜是同一人”的石狮市宝盖镇铺锦村委会证明、被告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表、被告郑定乾出具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康乐与被告郑定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每月偿还本金50000元,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分期偿还本金600000元的义务。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一次,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仍未能依约履行已到期的前四期款项,已构成违约,并可视为被告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定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康乐与被告郑定乾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郑定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康乐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郑定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志 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斯琴塔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