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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63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固定职业,家住湄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醉酒后在晋江市安海镇鸿江西路“鸿东”娱乐城内与陈雅娜发生纠纷,并殴打陈雅娜,后驾驶1辆车牌号为闽C×××××的小轿车从该娱乐城门口行驶至娱乐城对面公路上,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雅娜、舒苗、宋书泽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血样提取表及照片,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酒后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东辉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