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杨桦与季传勇、杨国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桦,季传勇,杨国珍,季传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2270号原告:杨桦,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商人。被告:季传勇,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杨国珍(系季传勇之妻),女,61岁,汉族。被告:季传恒,男,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教师。原告杨桦与被告季传勇、杨国珍、季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桦,被告季传勇、季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桦诉称:被告季传勇于2012年3月27日,由其兄被告季传恒担保向我借款174000元,用于其儿子季某在四川成都创办浩东链条厂。约定利率为月息1.8%,并约定半年付息一次。同日另出具原借款利息7800元欠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2年12月25日前不计利息。此二笔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季传勇、杨国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00元,按1.8%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季传恒负连带清偿责任;欠款7800元由被告季传勇、杨国珍,已经逾期还款,仍按1.8%付息;诉讼费由被告季传勇、杨国珍承担。原告扬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季传勇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季传恒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他、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季传勇辩称:借原告的钱是给我儿子办厂用,信用社贷的也有款,向别人借的也有款,邮电局也有贷款,是季传恒和我学校校长给担保的,后来还5万元,余款未还,邮电局把我和我哥季传恒、校长的工资都给扣了。向原告借的款,后来打一个总条借款174000元,有季传恒担保,我后来还了原告10000元,没有结帐,这一切责任都由我负担,别牵扯到季传恒了。我用工资全部偿付欠原告的款,利息原告别要了,保证一年还原告40000元。被告季传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季传恒辩称:我给季传勇担保借款不只这一笔,为了给他担保,我工资都被扣了,季传勇愿意用他的工资偿还,一年能还40000元。被告季传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国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季传勇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3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季传勇给原告扬桦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扬桦现金174000元,月息1.8%,半年付息一次。借款人季传勇”,由被告季传恒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被告季传勇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扬桦以上三笔借款利息共7800元,2012年12月25日前付清不计息”。上述借款174000及欠款7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季传勇出具借条向原告扬桦借款,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季传勇、杨国珍共同偿还借款174000元及欠款7800元���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季传勇、杨国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8%,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季传勇、杨国珍偿还借款结算的利息7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季传勇、杨国珍支付7800元欠款的逾期利息,该笔欠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季传勇、杨国珍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传恒为被告季传勇向原告借款174000元,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传勇、杨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桦借款174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8%计算支付;被告季传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告季传勇、杨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桦欠款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被告季传勇、杨国珍负担1968元,本院减收1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少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燕军(2014)南民一初字第0227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