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二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06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3月28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昆山市周市镇长江路长江花园XX幢XXXX室,窃得被害人黄某甲的Monga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60元。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王某至昆山市周市镇自由都市小区XX幢XXX室,窃得被害人黄某乙的空调等家具电器,其中窃得格力牌KFR-35GW型号空调2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笔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第二笔犯罪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昆山市周市镇长江路长江花园XX幢XXXX室,窃得被害人黄某甲的Monga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60元。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王某至昆山市周市镇自由都市小区XX幢XXX室,窃得被害人黄某乙的空调等家具电器,其中窃得格力牌KFR-35GW型号空调2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笔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了赃物Monga牌手机1部,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黄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常某、西某的证言,刑事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口信息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杨正道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