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终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与庞泽良、喀什宪坤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喀什宪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庞泽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终字第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城区环城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赵西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宪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机场路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郭俊亭,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泽良。上诉人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3)喀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喀什宪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宪坤公司)签订《钢结构网架工程承揽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莎车县某部队修理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给被告宪坤公司进行施工安装,工程造价为66万元,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9月22日,工期为60天,并对工程使用材料规格、具体付款方式、验收事项、质量要求、双方应遵守的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庞泽良作为被告宪坤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庞泽良从2010年6月底左右开始施工到2010年9月底后,未再进行后续工程施工,也未进行工程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被告庞泽良支付预付款30000元,2010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庞泽良支付预付款20000元,2010年8月24日被告庞泽良给原告项目经理出具150000元钢构款的收条,现该工程已实际使用。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只施工了一部分,且双方也未进行工程结算。2010年8月30日,被告庞泽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仕刚人民币72600元,原告称三张收条与一张借条,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庞泽良材料款,共计272600元。被告庞泽良认为2010年8月24日的收条是包括了2010年6月28日的收条及2010年8月1日的收条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86000元材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庞泽良与被告喀什宪坤钢结构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庞泽良代表的被告喀什宪坤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网架工程承揽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庞泽良支付了工程款272600元,被告应按约完成施工。但被告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只施工了一部分,且双方也未进行工程结算。原、被告对被告庞泽良未完成工程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有异议。且被告喀什宪坤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对所干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材料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宣判后,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材料款86000元,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庞泽良书写的收条与借条,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272600元材料款,而被上诉人认可提供给上诉人200000元多的材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提供材料,被上诉人庞泽良应退还多付的材料款,被上诉人宪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22日,乙方不能按期完工,每延迟一天按总价款的2%偿付甲方,上诉人提供监理工程通知单,证明监理公司在2010年9月13日对工程的钢结构提出质量问题,要求重新安装,随后上诉人进行了维修,导致工程不能如期完工,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宪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示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庞泽良退还上诉人材料款8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4000元,被上诉人喀什宪坤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喀什宪坤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庞泽良签订承揽合同是庞泽良从宪坤公司拿到的空白合同,宪坤公司不知情,也未收取被上诉人庞泽良任何费用,上诉人收取的材料也不是从宪坤公司购买的,庞泽良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该工程未进行结算,违约金约定过高,上诉人的诉称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庞泽良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退还上诉人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材料款86000元、支付违约金198000元,共计284000元。关于该争议问题,上诉人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提出其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向被上诉人庞泽良支付了工程款272600元,但庞泽良仅支付了20万元多的材料款,且庞泽良未按约定期限完工,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对庞泽良未完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庞泽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因双方未对庞泽良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亦未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作为发包方的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庞泽良退出施工工程后,其他施工方进入工地继续施工前对庞泽良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由于其未能及时确认工程量致使双方对庞泽良施工工程无法进行结算,且至今双方亦未能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仅凭其支付的工程款要求庞泽良返还其多支付的材料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故对上诉人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9元,由上诉人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代理审判员 张荣琴代理审判员 王红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双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