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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61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武×与王×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王×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6147号原告武×,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云,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武×诉被告王×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委托代理人梁云、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约定王紫琪归王×抚养,武×有探视权。离婚后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儿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行使对孩子王紫琪的探望权;原告每半个月和儿子通电话一次,每次半小时,被告每月给原告发送儿子照片及视频一次;原告于每月第四个周五下午至该周日下午与儿子共同生活,周日晚送回;于每年儿子生日时探望一次;原告于每年五一、十一法定假日将儿子接走共同生活三至五日后送回;儿子寒、暑假期间,原告可将儿子接走共同生活,寒、暑假各二十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武×于2013年7月16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之子王紫琪(2009年1月8日出生)归王×抚养,武×有探视权。王×、武×离婚后王紫琪随王×生活。现双方当事人就武×探望王紫琪问题无法协议。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现王紫琪由王×抚养,武×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王紫琪的权利,王×有协助的义务。本院根据王紫琪的年龄、学习、生活等情况,对武×探望王紫琪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综合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始,每月第四周周五晚十九时从王紫琪所居处将王紫琪接走探望,周日晚十九时将王紫琪送回所居处,王×应予配合;二、武×自本判决生效后当年始,每奇数年一月八日晚十八时从王紫琪所居处将王紫琪接走探望,二十时将王紫琪送回所居处,王×应予配合;三、王紫琪上小学后,武×于每年王紫琪寒假第二周,暑假第二周和第三周将王紫琪接走探望;接送时间为开始周的周一上午九时,结束周的周日晚十九时,接送方式、地点同上,王×应予配合;四、驳回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