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泉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故意伤害罪,邵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陆春梅,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辩护人陆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徐州市某浴池内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后拳打刘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5月26日12时许,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民警陈某等人出示警官证和网上追逃登记表后,在对被告人邵某某实施抓捕的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持伸缩棍打伤被害人陈某的左面颊,致使左面颊穿透创,皮肤遗留瘢痕1.7cm。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邵某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邵某某辩解其不知道是警察,当其知道时即停止反抗。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不存在公然以暴力抗法、妨害公务的情形,其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4年3月16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与朋友饮酒后到徐州某浴池,因服务问题与浴池老板侯某及侯某的妻子刘某发生争执,并殴击刘某面部一拳。被害人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将争执双方带到派出所处理,被告人邵某某与刘某在警车上再次发生争执,邵某某又拳击刘某面部,致刘某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6日凌晨一点左右,其在自家经营某浴池二楼房间睡觉,听到大厅有吵闹声,便去查看,发现一个男客人在骂其丈夫侯某,便上前说了几句,这个男人打其脸部一拳,导致鼻子出血,其即打110报警。警察赶到后,其和那个男子都被带上警车,在车上那男子对其面部又打了两拳,致使鼻子又出血,其也抓伤了男的面部。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凌晨一时左右,其在自家经营的某浴池内,客人邵某某要求提供特殊服务,遭其拒绝,邵就摔大厅的凳子大吵大闹,其妻刘某赶来制止,邵打其妻刘某面部一拳。报警后警察将邵某某和刘某带上警车,邵某某在警车上又打了刘某面部打了两拳,导致刘某鼻子出血。3.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邵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16日凌晨一时左右,二人酒后去某浴池洗澡,后邵某某与刘某发生争执,打刘某脸部一拳。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徐州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保安,2014年3月16日凌晨一时左右接到报警称某浴池有人被打,即在民警陈乙军带领下,与保安吴某赶到现场。到现场后,得知刘某被打,就将打人的邵某某等人带回派出所,其驾驶车辆时听到有拳头打人的声音,将邵某某拽下车,邵极不配合,并对民警进行谩骂。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徐州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保安,2014年3月16日凌晨两时左右接到报警,声称某浴池有人被打,其在民警带领下赶到现场,打人已结束。在将邵某某等参加打架的人带回派出所的过程中,邵某某与刘某发生争吵,双方动手。刘某的口罩被血浸红,邵某某发酒疯不配合工作。6.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牛某等几个朋友喝过酒吃完饭后,于2014年3月16日凌晨一点左右,邀牛某一起去某浴池洗澡。其在浴池要求特殊服务,遭到浴池老板侯某拒绝,其骂了侯某。此时,侯某的妻子刘某对其辱骂,其非常生气,打了她面部一个耳光。后刘某报警,其与侯某、刘某等人被带上警车。上车后,刘某抓其面部,其朝刘某嘴部打了一拳。7.刘某的入院记录、病例等材料,证实被害人刘某受伤住院治疗。8.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9.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10.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说明、发结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二、妨害公务被告人邵某某因故意伤害刘某涉嫌犯罪,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4年5月26日12时许,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民警陈某、辅警徐某乙等人在徐州市某小区依法对被告人邵某某实施抓捕。在民警陈某出示警官证和网上追逃登记表后,被告人邵某某持随身携带的伸缩棍对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进行殴击,并打伤陈某的左面颊,致使被害人陈某左面颊穿透创,皮肤遗留瘢痕1.7cm。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其在某小区门口蹲守,伺机抓捕邵某某,2014年5月26日其与徐某乙一起蹲守时遇到朋友纪某,并告诉纪某自己再此准备抓捕嫌疑人。中午12点左右,其看到邵某某从小区西门进来,其走向邵某某并出示工作证和网上追逃登记表表明身份,话尚未说完,邵某某就从腰间抽出伸缩棍,朝其脸上挥舞打在左嘴角,第二下被其用胳膊挡住,并将棍挡掉。后三人将邵某某按倒,并向还在反抗的邵某某喷了辣椒水。纪某的左脸也被邵某某打了一拳。当时穿的便衣,没有开警车。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为抓捕邵某某,按上级要求其与民警陈某(便衣队)到本市某附近的路口蹲守,后来陈某遇到朋友。12时许邵某某出现,其陈某及陈某的朋友成倒品字形站位向邵某某走去,陈某在出示警官证和网上追逃登记表亮明身份后,邵某某从腰中抽出伸缩棍,朝陈某脸上挥舞,第二下被陈某挡住并将棍挡掉。后其三人共同将邵某某按住,但邵某某仍反抗,其对邵某某喷了辣椒水。3.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12时左右,其与战友陈某在某小区相遇。二人聊了几句,其听陈某说来了并朝一人围去,其也跟上前去。陈某出示警官证和白纸单子说自己是警察,问那名男子是邵某某吗,说他是网上逃犯,让他配合工作。其见邵某某后退一步,从身上拿出伸缩棍,朝陈某头上挥去,后又挥棍,被陈某挡掉。其听说是逃犯想按住他,邵某某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其和陈某同事及陈某三人把邵某某按在地上,并用辣椒水喷他的脸才将他制服。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12时左右,其在店门口看到三个人在抓一个人,三人都身着便装。一个人抱着趴在地上人的腿、一个人按着他的胳膊、一个人在给他戴手铐。三人中的其中一人嘴受了伤,还流了很多血。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12时左右,在其营业部门前,看到三个人抓了一个人,并给抓住的人带了手铐。三个人中有一个人嘴受伤流血。被抓的人其认识,曾经给送过水,住在醒狮小区4号楼3单元401室。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的时候,有个男子开车停在其店门口,后与其他两名男子将另一名男子按在地上,并为此男子带上手铐带上车,其中一个男子嘴受伤流血。7.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6日12时左右,其在某大门口,遇到一胖一瘦两男人,其中胖男人喊其小名“宝林”,并用手在腰里像是掏东西。其以为是有人找事,拿出别在腰间的伸缩警棍,朝胖男子的面部挥去。在此之前,胖男子并未出示警官证和网上追逃登记表。在听说此人是公安后,其主动放下伸缩警棍,被手铐铐住,并被喷辣椒水。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邵某某辨认出妨害公务的犯罪地点。证人纪某辨认出被告人邵某某。9.伸缩棍照片,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用此工具打伤民警陈某。10.被害人陈某受伤照片及入院记录、病例等材料,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11.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左面颊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2.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邵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00元,取到被害人的谅解。13.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发结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邵某某系民警陈某等人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邵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军贵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主张邵某某在妨害公务犯罪中,警官并未出示警官证及网上追逃表,不存在公然以暴力对抗执法的情形,经查,被害人陈某、辅警徐某乙及证人纪某、曹某等人均能证实陈某依法执行抓捕逃犯时出具了警官证及网上追逃表,被告人在抓捕过程中暴力反抗,妨害公务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遥审 判 员  申 颖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云 搜索“”